(2015)天民特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申请宣告马某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特字第32号申请人马某甲,男,195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申请人马某甲要求宣告马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马某乙,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现在济南市远大脑科医院住院治疗。指定代理人孟某某(系马某乙母亲),女,195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申请人马某甲述称,马某乙系其女儿,27岁时无明显原因出现长时间坐立、不语不动,不与人交流,多疑,怀疑有人跟踪她。2015年春节前,马某乙与丈夫吵架,回娘家后即住院就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马某乙生活不能自理,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故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法院宣告被申请人马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马某乙系申请人马某甲的女儿,马某乙已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马某乙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15年3月19日入住济南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CCMD-3.20精神分裂症、ICD-10F20精神分裂症,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后入住济南市远大脑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现马某乙存在认知、行动、语言等障碍,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马某甲提交的济南市精神卫生中心的住院病历、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马某乙目前的症状符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构成要件,故申请人马某甲的申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马某甲系被申请人马某乙的父亲,依法由其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马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马某甲为马某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艳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