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甲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莱州市。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曲艳,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军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曲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甲于2014年10月25日17时40分许,驾驶鲁Y7K8**号小型轿车沿路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莱州市沙河镇南王家村西时,撞上由北向南行走的盛某甲,致盛某甲伤。盛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8日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盛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任某甲于案发当日报警,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33244.82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任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会有社会危害性的可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甲于2014年10月25日17时40分许,驾驶鲁Y7K8**号小型轿车沿路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莱州市沙河镇南王家村西时,撞上由北向南行走的盛某甲,致盛某甲伤。盛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8日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盛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任某甲于案发当日报警,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33244.8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2)常住人口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被告人任某甲身份情况及所驾驶车辆情况。(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盛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栖霞市苏家店镇盛家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栖霞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盛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其近亲属情况。(4)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等,证实被害人盛某甲于2014年10月28日因重度脑挫裂伤死亡,证实其近亲属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任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6)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任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任某甲表示谅解。2、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技术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3、鉴定意见(1)莱公(刑)鉴(交尸)字(2014)206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盛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2)莱公(刑)鉴(化)字(2014)69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任某甲事故发生前未饮酒。(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所驾车辆技术状况。4、证人证言(1)证人盛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盛某甲的哥哥,盛某甲常年在莱州打工,很少回原籍,未婚,近亲属只有他本人。(2)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乘坐被告人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况。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任某甲供述交通肇事的经过及其报警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欣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