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元江刘某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江刘某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元江刘某江,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茂名市电白区。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元江刘某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元江刘某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8日21时许,茂名市电白区羊角镇石曹黑石岭村猪苗市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引发新城岭南村和石曹黑石岭村的男青年聚集在事故现场,被害人李某5途经该路段遇到交通阻塞,下车了解情况,被被告人刘元江刘某江与戴某(已科刑)、刘日文刘某文(在逃)等殴打致伤。经法医检验,被害人李某5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元江刘某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刘元江刘某江辩称,他没有打过被害人李某5。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21时许,茂名市电白区羊角镇石曹黑石岭村猪苗市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羊角镇新城村委会岭南村和羊角镇石曹村委会黑石岭村的男青年聚集在事故现场,被害人李某5途经该路段遇到交通阻塞,下车了解情况,被被告人刘元江刘某江与戴某(已科刑)、刘日文刘某文(在逃)等殴打致伤。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5全身多处挫裂创,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元江刘某江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5达成赔偿损失协议,并按协议履行赔偿了李某5的经济损失,取得李某5对被告人刘元江刘某江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元江刘某江于1988年9月6日出生,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2014年9月8日,公安机关通过被害人李某5的举报,在电白区羊角镇石曹村委会黑石岭村村道处将被告人刘元江刘某江抓获。4、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戴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戴某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2月18日21时许,我听群众说在黑石岭村路口岭南村人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开摩托车出到黑石岭村路口,见到我村的火强和刘元江刘某江。刘元江刘某江对我说:亚城,黑石岭村仔砸烂了刘日文刘某文朋友(岭南村人)的车,现在还说要去铲平我们岭南村。我到事故点想看个究竟,我见到黑石岭村的李某5骑摩托车搭着孩子经过我身边,他问我什么事,我就讲你村人打烂我村人的车了。他就讲,谁阻他路就打死谁。然后李某5就喊他旁边的男青年说打他!这群人就朝我身边冲过来,我想这群人不认识我,没有打我,但李某5当时手拿一个啤酒瓶过来,我怕他打我,我就用手上的电筒用力打向李某5的头部,双方扭打起来并一起倒在地上,我见到李某5头部被我打中流血,我就爬起来往农香园农庄方向逃跑了,我跑时看见刘日文刘某文、刘元江刘某江等人也在李某5处互相打起来。2、证人李某1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2月18日20时许,我亲戚陈光宗打电话给我,说他儿子陈某在黑石岭路段与一辆小汽车发生事故,让我去帮忙拦截那辆小汽车。我就驾车去到现场。争执过程中,陈某被岭南村的年青人打了两拳晕了过去。因当天是岭南村与黑石岭村年例日,两村的青年仔围起来。过了一会,离我有100米的往黑石岭村方向的路面发生了打架,我离得比较远,具体没看清,后来听说我村的李某5被打伤头部送去医院了。3、证人李某2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2月18日20时许,我亲戚深水田的阿冲说他的亲戚在黑石岭村猪仔行路段被车撞了,让我过去看看。我到现场后,看到一辆别克车停在路边,前面有一部摩托车,我亲戚的朋友坐在摩托车边的地上。我上前了解情况,有一个矮一点的男青年过来打了我头部一拳,我就跑,后见没有人追我又回到现场,因为是年例,双方都有很多人,当我步行到离别克车约100米时,看到三四个年青仔持铁制手电筒、小刀和用拳头在殴打我村的李某5。李某5的头部和手部都流出很多血。我不认识殴打李某5的人,如有照片,我可以认出他们。4、证人陈某证言主要内容:事发当晚,我驾摩托车搭载我老婆去黑石岭村吃年例,与一小汽车发生事故,被撞倒在路边沟渠处。后我和我父亲追上并拦停小汽车。争执中我被对方的人打了几拳晕倒了。我不知道当晚还有谁人被打伤。5、证人李某3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2月18日是我村的年例日,20时许,我一人驾驶摩托车经过黑石岭村猪仔行路段时,我看见有三十几人聚在路处涌动,我走近约十米处,我见到我村的李某5被邻村岭南村的刘元江刘某江、戴某、刘日文刘某文等人殴打,刘元江刘某江从后搂着李某5两腋窝处让其不能动,戴某从口袋拿出东西(不知是何物)殴打李某5头部,刘日文刘某文用腿踢打李某5身体。现场很多人围着,李某5被打后头部流了很多血。6、证人李某4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旧历年初九晚上约21时许,我开摩托车打算出石曹黑石岭村口处打麻将,我来到路口,见到路边停着很多车,围着很多人在打架。我细看是我村的李某5被约5到6名男青年围着打,其中有新城岭南村的元江、亚城、日文是我知道名字的。我当时见到元江用一支电筒打李某5,亚城手上拿着什么工具割李某5,日文和另外的男青年用拳脚打李某5,李某5被三人围住打,倒在地上。我距离李某5约有10米,我不敢上去劝,他们人多,我就赶紧打电话给村干部。后来我村出来很多群众,对方的人就逃走了。李某5被打完后,全面全头都是血,睡在地上,头上有刀伤,流血不止,牙齿流血,不醒人事。三、被告害人李某5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2月18日是我村的年例,21时许我驾驶摩托车准备到村中戏台看戏。当我走到黑石岭猪仔行处时,整条村道堵满了人不能通行,忽然听到岭南的戴某喊:要托“家伙”(枪支)扫平黑石岭村。我就问,你做什么要扫平我村。我刚说完戴某从身上拿出一把小刀(整长约10CM,其他特征我没看清)向我刺来,我下意识地用左手一抓,就被小刀害伤了左手腕。在一旁岭南村的刘元江刘某江用手上的强光电筒(黑色,整长约15CM)向我的头部猛打,我记得被刘元江刘某江用手电筒敲打了五下我的头部。我被打后,头部流了很多血,门牙被打掉了一颗,左手腕被割伤流了很多血,当时我意识已经很模糊,有没有倒地记不清楚了,后来隐约记得被人抬上汽车送去医院。2013年2月18日是我村和邻村岭南村的年例日,21时许我驾驶摩托车去村中戏台看戏,当行至黑石岭村猪仔行路段时整条村道堵满了人不能通行,忽然我听到岭南村戴某在喊要托“家伙”(我自认为是指枪支)扫平黑石岭村,我听后就责问戴某为什么要扫平我村,戴某就用手中的电筒猛打我的头部。由于18日当晚我被打伤头部,19日在医院治疗完到派出所做笔录时头感觉还是很晕,记忆不是那么清晰,随着伤势好转我慢慢回忆起当晚的情况,现在我记清戴某当晚是用电筒猛打我的头部,没有用小刀刺割伤我。四、被告人刘元江刘某江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3年2月18日是我村和邻村黑石岭村年例日,当天我招呼亲戚朋友喝了很多酒,已有几分醉意,21时许,我村刘广勇对我说刘日文刘某文(我村人)朋友的小汽车与人撞车了,刘广勇要求我出去看看帮忙。后我村刘军晓开摩托车搭我到黑石岭村猪仔行路段现场。约有30人在现场,刘日文刘某文站在一辆别克轿车旁,轿车的玻璃被打烂了。我借着酒意大声喊骂:谁人砸车的站出来!刘日文刘某文指着一帮新城柑木冲村的人说他们砸的车,然后我指着柑木冲村的人用粗言秽语骂他们,有一男青年走上前,我就用手抓住其胸前衣服问是不是他砸车,他说不是。黑石岭村一个叫“新仔”的人过来说那名青年是他村的,不是他砸了的,“新仔”又说此事是交通事故,不关我事,劝说并拉我离开现场。黑石岭村的一帮人以为我与“新仔”打架就冲上来,“新仔”帮我解释并叫我跟着他,防止我被打。这时我看见李某5开着摩托车搭着其老婆停在路处与我村的戴某争吵,大意是李某5责骂戴某为何挡他的路,我过去大声对李某5说:关你什么事!李某5没有回应就直接开摩托车离开了,戴某叫李某5不要那么快离开,后来村的刘火强、刘志超怕我搞事就开摩托车夹着我搭我回岭南村了。我回到村10分钟左右就听戴某大哥戴亚校说戴某与李某5打架了。第二天戴某打电话给我说,18日晚李某5和他打架,他用小手电筒打伤了李某5的头部。五、鉴定意见。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5全身多处挫裂创,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六、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辩认笔录。(1)被害人李某5辨认出戴某用小刀刺伤他、被告人刘元江刘某江用电筒打伤其头部;(2)证人李某2辨认出戴某、被告人刘元江刘某江打伤李某5;(3)证人李某3辨认出被告人刘元江刘某江从后搂住李某5腋窝处让戴某、刘日文刘某文等人殴打、戴某从口袋拿出东西打李某5头部、刘日文刘某文用腿踢打李某5身体;(4)证人李某4辨认出戴某拿工具割李某5、刘日文刘某文用拳脚打李某5、刘元江刘某江用电筒打李某5。七、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刘元江刘某江与刘日文刘某文两人一次性赔偿30000元给李某5,李某5谅解刘元江刘某江、刘日文刘某文。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元江刘某江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元江刘某江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元江刘某江辩称其没有打过被害人李某5。经查,被害人李某5指证刘元江刘某江对其殴打;证人李某2、李某3、李某4证明刘元江刘某江有殴打李某5行为并指认出刘元江刘某江;同案人戴某也供认刘元江刘某江有殴打李某5行为,且对戴某科刑的刑事判决书也认定刘元江刘某江有殴打李某5,故被告人刘元江刘某江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元江刘某江没有犯罪前科,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元江刘某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冼海英人民陪审员 黎 冰人民陪审员 廖日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限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