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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何某贩卖毒品罪79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79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出生地广��省高要市,住广东省高要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4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第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河沙福原二街1号门口,以人民币193.5元的价格向蓝某某贩卖毒品1小包。交易完毕后两人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蓝某某身上缴获白色固体1包(经鉴定,净重0.3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被告人何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93.5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认为被告人何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2、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39克、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枫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坚刘雪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