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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吴明洪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洪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4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明洪,男,汉族,进城务工人员,住四川省富顺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明洪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7日,被告人吴明洪和被害人周某乙在宿州市埇桥区一宾馆内开房时,被告人吴明洪对当时的情人周某乙拍了裸照,后双方解除情人关系。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吴明洪来到宿州市埇桥区找到周某乙以张贴其裸照相要挟向周某乙索要2万元,周某乙为了保全名声及家庭给了被告人吴明洪2000元。2014年8月中下旬,被告人吴明洪又来到宿州市埇桥区找到周某乙以张贴其裸照相要挟向其索要5000元,周某乙未予理睬。2014年8月底被告人吴明洪又来到宿州市埇桥区找到周某乙以把周某乙裸照给其丈夫、家人看相要挟向其索要8000元,周某乙未予理睬。2015年1月3日,被告人吴明洪再次来到宿州市埇桥区找到周某乙向其索要10万元,并把冲洗出的裸照向周某乙和在场的周某乙的姐姐周某甲显示,以期限内不给钱就给其丈夫看要挟周某乙给钱,后因被害人周某乙报案而敲诈未遂。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明洪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明洪在有期徒刑六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吴明洪当庭辩称其没有敲诈勒索被害人周某乙,是被害人周某乙自愿给其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明洪于2000年在昆明认识被害人周某乙并有暧昧关系,在2010年在宿州市埇桥区西关一小旅馆,被告人吴明洪偷拍了与周某乙发生性关系的裸照。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明洪向周某乙借两万元未果,遂要在周某乙丈夫的老家张贴裸照相威胁,索要周某乙现金二千元;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吴明洪先后以裸照相威胁向周某乙索要五千和八千元未果;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吴明洪把裸照冲印有八十张,2015年1月3日被告人吴明洪用裸照威胁周某乙索要十万元,限定在2015年1月4日早晨10点如不给钱,吴明洪就把裸照发给周某乙丈夫,后因被害人周某乙报案而未果。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某乙考虑到被告人吴明洪的家庭情况,对被告人吴明洪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吴明洪赔偿其经济损失。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明洪扣押人民币5360元,手机一部,照片40张。(二)被告人吴明洪与周某乙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人吴明洪以照片及内存卡为威胁向周某乙索要十万元的记录。(三)问话笔录,证明被害人周某乙因为考虑到被告人吴明洪的父母年龄较大且吴明洪的孩子给其通过电话,故对被告人吴明洪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其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周某乙陈述,称2000年她在昆明认识吴明洪,吴明洪骗她没有老婆孩子,她们相处一个月,她发现吴明洪有老婆孩子后,她就回老家了。到2010年她们又有了联系,在2010年她们在宿州市埇桥区西关一小旅馆,吴明洪偷拍了开房发生性关系的照片,过几个月吴明洪还展示给她看。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吴明洪问她借两万元,她没借,吴明洪就威胁要把照片在她爱人老家张贴,最后她给吴明洪2000元,2014年8月下旬先后找她要5000和8000元,同时用照片威胁,她没给;2015年1月3日吴明洪先威胁她离婚,她不同意,吴明洪又问她要十万元,还限定在2015年1月4日早晨10点不给钱,吴明洪就把照片发给她丈夫,她就报警了。三、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日她妹妹周某乙告诉她吴明洪拿裸照威胁要钱,2015年1月2日,她就和周某乙在宿州市一宾馆见到吴明洪,她就问吴明洪怎么解决,吴明洪要十万元,她说太多了,没谈拢,期间吴明洪把裸照给她看了。四、被告人吴明洪的供述,称他与周某乙于2000年在昆明认识,后一直保持情人关系,2011年至2013年他拍了他与周某乙开房的照片和视屏录像,2014年8月份,他找周某乙借钱,周某乙没借,他就威胁周某乙把照片寄给周某乙丈夫,后周某乙给他2000元,2014年12月22日他在江西省把照片冲印有八十张。2015年1月2日他来到宿州市找周某乙,想用照片让周某乙离婚和身败名裂,周某乙不愿离婚,要给他补偿,让他说个钱数,他就说给他十万元,他就把照片和内存卡销毁掉,周某乙要少点,他让周某乙考虑,后他和周某乙发微信联系给多少钱的。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周某乙于2015年1月3日举报而案发,同日被告人吴明洪被公安机关抓获。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明洪。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对被告人吴明洪辩称其没有敲诈勒索被害人周某乙,是被害人周某乙自愿给其钱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明洪以裸照相威胁索要他人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及手机短信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明洪在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害人报警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明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陈叶亮人民陪审员  王凤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