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假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杨志宏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志宏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假字第25号罪犯杨志宏,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家庭住址: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新南沟**号。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13日以(2001)锡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志宏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被告人杨志宏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4日以(2001)内刑终字第1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7月31日交付执行。2003年8月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内刑执字第32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06年9月、2008年9月、2010年5月、2012年1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满日期2017年4月7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2015年6月1日以罪犯杨志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假释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杨志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5月、7月、11月、2013年7月、12月、2014年5月、9月连续记功7次。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志宏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假释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志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志宏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晓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四条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纪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第八十五条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