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国璋与刘勤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璋,刘勤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王国璋,农民。被告刘勤战,个体户。原告王国璋与被告刘勤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国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勤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璋诉称,被告刘勤战与人合伙在分宜双人镇经营太富煤矿,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承诺周转数日后归还。在被告出具借条后,2014年7月18日原告在安福农业银行通过汇款的方式将500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连电话也不接。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10000元(从2014年7月18日按月息两分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勤战未答辩。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书写借条,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2、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1份,证明卡号为62×××16的银行卡于2014年7月18日10时54分40秒发生一笔50000元的转账支付业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直接证明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王国璋借了50000元给刘勤战,且有刘勤战的签名,本院予以采纳。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显示卡号为62×××16的银行卡于2014年7月18日10时54分40秒发生一笔50000元的转账支付业务,该笔业务发生的时间、产生的金额和借条载明的时间、金额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勤战没有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国璋、被告刘勤战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勤战与他人在新余市分宜县双人镇经营太富煤矿,因缺少资金,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先出具借条才能借款,被告遂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国璋现金¥伍万元(50000元)借到人:刘勤战2014.7.18”,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同日10时54分40秒原告王国璋在安福农业银行通过汇款的方式(卡号为62×××16)将50000元支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接电话。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含)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1%。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方出具的借条、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因双方未约定借贷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告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勤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勤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国璋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5.1%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国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国璋负担216元、被告刘勤战负担1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义善人民陪审员 彭铜燕人民陪审员 罗 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