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086号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洋,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硕,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王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保利花园四期小区府邸”,地址为沈阳市沈河区新宁街41-2号10幢3-6-1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4.78平方米。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2元。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十日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如未按期交纳的,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按欠缴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被告至尚拖欠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51个月的物业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800元滞纳金人民币399.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王硕辩称,房子是我所有,房屋地址、建筑面积均属实,欠费期间我记不清了,我欠费原因是:楼下门市房有开烧烤店、麻将社的,有烟还有噪音,导致我们根本就无法在此居住。我家阁楼整个墙都长毛,我在2010年报修,但是原告没有来给维修,我在2011年的时候我们自己拿钱维修的,2012年原告又来给加保温层,并承诺给我们赔偿300元,我们与原告就此事还签订过协议,但是原告没有兑现。楼道卫生没有达到天天清扫,楼道内好几个礼拜都没有人来打扫卫生,园区内外人随意进出,大门经常不关。园区内扫雪也不彻底。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硕系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新宁街41-2号10幢3-6-1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94.78平方米。原告(原名保利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是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自2009年9月起,原告向被告所在园区(保利花园四期小区“府邸”)提供了物业服务。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2元。原告实际提供了服务,被告拖欠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5,800元(94.78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51个月)。原告催要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是“保利花园四期小区·府邸”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房屋所在物业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也实际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相对人在接受了服务后承担支付合同约定相应价款的义务,是对自己合法债权的维护,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因临街商铺烧烤未交物业费的问题。原告为园区提供物业服务,对园区业主开店烧烤的情况,有劝导的责任,但物业公司并不具有强制处分的权利,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园区内保洁、维护、管理不到位的问题。被告可向物业公司反映并要求其尽到维修管理义务,但不能以此作为拒绝交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墙角长毛的问题。因该问题涉及房屋质量与维修,原告并非房屋买卖的主体,对被告房屋并无质量担保的义务,在房屋保修期内属于开发商的维修范畴,在房屋保修期外,则需要依据法定程序启动维修资金,而维修资金的启动不是原告可自行为之,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为拒绝给付全部物业费的正当理由。关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具体数额的问题。因2015年度物业费尚未发生,故被告应当支付物业费至庭审前为宜,即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5,004元(94.78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44月)。需要指出的是,拒付物业管理费对物业公司本身的正常运作以及对小区进行正常的管理会造成影响,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如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其他不当行为,可依法另行主张。同时,原告作为物业管理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提高居住生活质量,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也应当加强沟通,互相尊重、支持与理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硕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5,004元;二、驳回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