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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李家安与邓江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安,邓江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798号原告李家安,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绿辉,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系原告李家安儿子。被告邓江彪,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家安与被告邓江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安的委托代理人李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江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我是多年的熟人关系。2013年5-6月间,被告以搞工程为由,先后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当时承诺一个月之内归还,但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推脱,分文未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及时归还借款550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3年5月22日借条、5月29日借条、6月6日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1.5万元、2万元,共计5.5万元的事实。被告邓江彪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均具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有效证据及其陈述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被告与原告是多年的熟人关系。2013年5-6月间,被告以搞工程为由,分别于同年5月22日、5月29日、6月6日三次向原告李家安借款20000元、15000元、20000元,共计5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三张,借款当日,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一个月之内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邓江彪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李家安借款5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的借款,属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李家安诉讼被告邓江彪归还借款5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江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家安借款5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邓江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江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 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