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黄金兵与孟再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兵,孟再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012号原告黄金兵。委托代理人黄勋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再红。原告黄金兵诉被告孟再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原告被被告骗取购车款68000元,在被告拒不归还的情况下,原告向宁波市公安机关报警,在此情况之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8000元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元到2014年9月11日归还。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特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8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9月1日宁波市公安局报警受理回执单。2、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3、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再红借黄金兵陆万捌仟元整(68000.00)到九月十一号准时归还借款人:孟再红2014、9、1”。被告未作答辩以及举证。经庭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一起在宁波市某装潢公司工作,2014年8月份原告打算买车,被告讲其有关系,买车要便宜很多,在此情况下原告给了被告68000元,让被告帮助买小车。后来,原告车没见车,钱没见钱,原告就报警了,在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讲作为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十天归还,对此,原告也同意作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并当庭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还清时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68000元,让被告帮助买小车,购车未果后,双方自愿协商,该68000元作为借款,由被告给原告补充出具了借据,承诺该68000元借款十天后归还,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予支持,可参照���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孟再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金兵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逾期还款时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孟再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剑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盛 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