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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阳江市人民医院与敖松新、敖水生、罗缓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人民医院,敖松新,敖水生,罗缓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973号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军,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敢记。被告:敖松新。被告:敖水生。被告:罗缓。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诉被告敖松新、敖水生、罗缓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敢记,被告敖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松新、罗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诉称:被告敖松新因车祸于2014年8月5日入住原告外三科骨一区住院治疗,经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前滑脱、胸9-12段脊髓损伤并胸10段脊髓断裂、完全性截瘫等,经医治敖松新病情好转于2015年2月2日欠费出院。敖松新于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2日在原告阳江人民医院共产生医疗费130719.13元,已交按金60800.00元,尚欠原告69919.13元,敖松新的家属敖水生及罗缓于2015年2月2日就敖松新所欠费用与原告签订保证协议,定于2015年5月2日一次性结清敖松新所欠医疗费69919.13元,今协议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敖松新偿还尚欠原告的医疗费69919.13元;2、被告敖水生、罗缓对敖松新所欠原告医疗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敖水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敖松新交通事故纠纷案件赔偿款项还没有赔偿下来,所以没钱支付给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被告敖松新、罗缓没有答辩,亦没有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敖松新因车祸致伤于2014年8月5日开始在原告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日出院,共住院181天,共花费医疗费130719.13元。被告已向原告缴交60800元,尚欠原告医疗费用69919.13元。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敖水生、罗缓订立《保证协议》,主要约定:敖松新尚欠原告医疗费69919.13元,敖水生、罗缓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定于2015年5月2日一次性结清。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明细单、欠费通知单、《保证协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敖松新进入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敖松新尚欠原告医疗费69919.13元,有原告提供的欠费通知、被告住院费用明细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敖松新支付所欠款项69919.13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敖水生、罗缓与原告订立《保证协议��,双方成立保证合同关系,由于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的保证期限未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敖水生、罗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敖松新、罗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敖松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69919.13元给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二、被告敖水生、罗缓对被告敖松新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774元,由被告敖松新、敖水生、罗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泳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