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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王某某、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兴江,王超,王元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187号原告曹兴江(反诉被告),男,生于1972年5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波,系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超(反诉原告),男,生于1996年4月30日,汉族。被告王元青(反诉原告),男,生于1966年7月15日,汉族,被告王超之父。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地址:南郑县大河坎镇迎宾路中段。负责人刘兴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世彦,系该公司员工。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号。负责人李初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海发,系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兴江诉被告王超、王元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王超、王元青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通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为反诉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兴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王超、王元青及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世彦、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海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兴江诉称,2013年11月9日16时20分许,原告曹兴江驾驶陕FSU5**号两轮摩托车,取道汉通路由碑坝镇向西河方向行驶,车辆行至南郑县碑坝派出所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王超驾驶的陕FSA5**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曹兴江、王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兴江被送至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2日出院。2015年1月7日,原告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南郑县碑坝派出所调解处理未达成协议后于2014年元月27日原告曹兴江到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另外,被告王超所驾驶��陕FSA5**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王元青所有,被告王元青在明知道被告王超没有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依然将该车交与其驾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元青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害后果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王超所驾驶的陕FSA5**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理赔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依法应在该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故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王超、王元青赔偿原告医疗费4209.16元、误工费20000元(200天×100元/天)、护理费1300元(13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3006元(20年×6503元/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曹瑞登2480.4元(13年×5724元/年×10%÷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张木彩2862元(15年×5724元/年×10%÷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女曹娜娜572.4元(2年×5724元/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次女曹慧仙1717.2元(6年×5724元/年×10%÷2)、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49997.16元;2、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曹兴江占道行驶驾车行驶在他行驶的道上撞到他的,当时他昏迷了醒来时已被送到医院,故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他不予赔偿,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曹兴江赔偿他医疗费4502.55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6202.55元;赔偿王元青车辆损坏修理费2459元;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曹兴江承担。被告王元青辩称,王超驾驶的摩托车是登记在他名下,王超骑出去他不在家,他并不是明知王超没有驾驶证而将车交给王超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曹兴江是占道行驶撞到王超的,且曹兴江是酒后驾驶,故曹兴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他不予赔偿,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曹兴江赔偿王超医疗费4502.55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6202.55元;赔偿王元青车辆损坏修理费2459元及承包工程的停工损失100000元;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曹兴江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辩称,被告王超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故对原告曹兴江的相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被告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在事故责任认定清楚、曹兴江有责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6时20分许,原告曹兴江驾驶陕FSU5**号两轮摩托车,取道汉通路由碑坝镇向西河方向行驶,车辆行至南郑县碑坝派出所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王超驾驶的陕FSA5**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曹兴江、王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兴江先被送至南郑县碑坝卫生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89.5元,当天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产生门诊医疗费337元,住院医疗费3782.66元(住院医疗费5926.66元,合疗报销2144元后,原告实际支付3782.66元)。2015年1月7日,原告之伤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辉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003号鉴定书鉴定,曹兴江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现右下肢丧失功能14%,右下肢负重差,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王超当天也被送至南郑县碑坝中心医院门诊��疗,产生医疗费52.2元,后转入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4天,诊断为:1、鼻骨骨折;2、双侧上颌骨骨折,产生门诊医疗费848元,住院医疗费2834.18元,王超在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348.17元,外购药产生41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南郑县碑坝派出所调解处理未达成协议后于2014年元月27日原告曹兴江到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其陈述各执一词,现有证据不足以判明案件事实,故无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曹兴江遂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王超、王元青提起反诉,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曹兴江被扶养人有其父曹瑞登,生于1947年3月18日,���母张木彩,生于1949年4月6日,长女曹娜娜,生于1998年10月14日,次女曹慧仙,生于2002年5月18日,上述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被告王超所驾驶的陕FSA5**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王元青所有,王超驾驶该车时,王元青并不知情,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理赔期内。原告曹兴江驾驶的FSU596号两轮摩托车在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理赔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原告曹兴江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扶养人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南郑县碑坝镇回龙村村委会证明,原告曹兴江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陕FSU5**号两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被告王元青、王超户口复印件,王元青陕FSA5**号两轮摩托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南郑县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及询问曹兴江、王超笔录、现场照片,原告曹兴江在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曹兴江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王超提交的三二0一医院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陕FSA5**号两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卡。前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反诉原告王超提交的租车费700收条一份,经质证,原告曹兴江及人寿财保汉中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应有正式票据,对此本院结合王超居住地与就医地点、时间,酌情认定300元;对反诉原告王元青提交的摩托车维修清单,经质证,原告曹兴江及人寿财保汉中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正式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超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曹兴江系成年人,有驾驶证,对安全驾驶车辆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在行驶中未保持右侧通行的原则,故王超与曹兴江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致曹兴江、王超均受到人身损害,对曹兴江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系FSA581号两轮摩托车的保险人,应先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应由被告王超按事故责任承担,因王超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王元青承担责任,同时被告王元青系FSA581号两轮摩托车的的所有人,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未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王元青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王超驾驶��托车未取得驾驶资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向原告曹兴江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享有向被告王元青追偿的权利。原告曹兴江主张按100元一天计算误工、护理费标准无证据支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每天80元计算,同时对误工时间被告提出时间过长,综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120天,对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酌情认定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曹兴江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209.16元、误工费9600元(120天×80元/天)、护理费1040元(13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3006元(20年×6503元/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曹瑞登2480.4元(13年×5724元/年×10%÷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张木彩2862元(15年×5724元/年×10%÷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女曹娜娜572.4元(2年×5724元/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次女曹慧仙1717.2元(6年×5724元/年×10%÷2)、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37837.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兴江37137.16元,其余700元,由被告王元青赔偿原告曹兴江350元,剩余350元由原告曹兴江自理。被告王超的反诉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492.55元、护理费320元(4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营养费80元(4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共计5312.55元,应由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超5312.55元,对王元青反诉请求车辆损坏修理费2459元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项损失,故不予支持,对其反诉请求承包工程的停工损失100000元,无法律���据,故不予支持。对被告王超、王元青辩称,曹兴江系酒后驾驶,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之观点,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此辩称观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赔偿原告曹兴江37137.16元。二、由被告王元青赔偿原告曹兴江350元。三、由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偿反诉原告王超5312.55元。四、驳回原告曹兴江和反诉原告王超、王元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本诉受理费105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共计1100元,由原告曹兴江负担550元,被告王元青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雅娟代理审判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