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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舒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524号原告陈某某,女,1967年12月19日出生,侗族。被告舒某某,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4月30日在原怀化市榆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因在2005年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14年7月12日出狱回家。出狱后,被告从未对原告和家庭承担责任,还多次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在毛坪西冲有新房二层,归儿子舒某甲所有。3、在毛坪老屋堂有一栋未完工的二层三个门面的危房改造房归儿子舒某甲所有。4、原、被告向陈某某兰借款7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5、离婚后原、被告所有财产归儿子舒某甲所有。被告舒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4月30日在原怀化市榆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8月6日生育儿子舒某甲。由于双方对家庭琐事处理欠缺良好的沟通,导致产生争执,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舒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4、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为深厚,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望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经营好夫妻关系,互帮互助,维护平等和睦的文明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谭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