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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商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上海都锦实业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都锦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商初字第1482号原告:上海都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秀丽委托代理人:朱勤明。被告: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民。委托代理人:王超。原告上海都锦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月27日、4月24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勤明、王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被告承建平湖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建工程。并约定发生争议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14年7月12日,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承兑贴息、逾期还款利息共计2743540.28元。并承诺:2014年7月20日前支付120万元,余款于2014年8月25日前付清。如逾期,被告自愿自2014年8月20日起以全部欠款余额为本金按日息千分之一点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承兑贴息、逾期付款利息合计2743540.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43540.2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承兑贴息及2014年6月30日前逾期付款利息1126986.57元,上述第一项诉请均为货款。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共发生业务11047003.57元,被告已支付10821268元,尚欠原告货款225735.57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先开具发票,再由被告进行付款,但原告至今开具发票为5449659元,尚欠发票5597344.57元未开,故原告的起诉尚未成就,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钢材销售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承诺函1份。证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承兑贴息、逾期还款利息共计2743540.28元,并承诺自2014年8月20日起以欠款余额按日息千分之一点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证据三、送货单48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1137821.71元钢材的事实。证据四、钢材材料及已付钢材款结算和逾期付款补偿金明细表各1份。证明: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款127117元钢材,截止2013年10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7021268元,逾期付款利息553262.35元,承兑贴息250398.46元。证据五、2013年5月15日收据1份。证明:被告擅自在该收据上添加承兑号。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进行付款。对证据二,内容未体现被告名称,承诺内容系徐永利个人向原告承诺,对被告无约束力,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认为其中2013年5月7日编号为0001830送货单的货物没有收到,不予认可。对其余送货单均无异议,双方发生业务计11047003.57元。对证据四,其中结算单金额属对账错误,实际应以梅叉夫、徐永赢签字为准,徐永利无权签字确认承兑贴息、逾期利息。对证据五,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否添加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过该承兑汇票。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收据6份、银行转账凭证4份、收条1份、承兑汇票42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钢材款10821268元,其中银行转账280万元、现金支付20万元、承兑汇票支付7821268元。尚欠原告货款225735.57元。证据二、结算单1份。证明:唐秀丽系原告公司职员,有权代表原告进行结算。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1、2013年5月15日收据上汇票号系被告添加,该50万元实际与原告方唐秀丽同日出具收条上的50万元系同一笔货款;2、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唐秀丽签收的50万元承兑汇票,原告未收到,不予认可;3、2014年5月21日,被告支付150万元货款中,原告实际收到货款373013.43元,其余为被告支付贴息250398.46元及2014年6月30日前逾期付款利息876588.11元;4、2013年8月6日、2014年9月13日,徐永利转账给唐建鹏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原告不清楚,不予认可。对其余付款事实,原告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庭审中,被告陈述平湖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年产32万吨丙烯酸及30万吨酯项目主装置土建工程系由被告承建,并由徐永利具体负责及承包,本案所涉钢材买卖均由徐永利及梅叉夫具体负责和联系。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无异。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仅有徐永利签字,未加盖被告公章,也未取得被告授权及追认,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三,被告对2013年5月7日送货单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送货单虽无被告签字确认,但双方提供的2013年6月3日结算单中均已对该送货单上的数量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双方对截止2013年11月30日止钢材交易金额11137821.71元及被告已支付货款702127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该期间被告补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53262.35元及银行承兑汇票贴息250398.46元的事实,虽有徐永利的签字认可,但无证据证明徐永利系被告授权同意作出的赔偿,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五,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据系原告方唐秀丽于同日收到50万元承兑汇票后所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中的2426986.57元有异议,本院认为,1、对2013年5月15日的收据,被告自认系添加承兑汇票号,本院不予认定;2、对徐永利通过银行卡转给唐建鹏的30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徐永利代表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院不予认定;3、对2014年5月21日150万元,原告认为其中1126986.57元系被告支付原告贴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150万元系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对2014年8月29日唐秀丽签收的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原告认为未收到,本院认为,该汇票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签收,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货款,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陈述徐永利系被告承建的平湖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土建工程负责人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型号的盘条、盘螺、螺纹、圆钢等钢材,总供量为2500吨,价格以上海地区当日价格抗震的另加230元每吨,不抗震的另加200元每吨为最终结算价。被告所购钢材用于其承建的平湖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土建工程,被告方工地收料签收有效人员为梅叉夫、徐永赢,并对送货量负责,其他以合同为准。结算方式自合同签订日起当月25日为结算日,次月的5日前付累计总欠款的65%,余款35%在全部供货结束后五个月内付清。如被告支付承兑汇票所贴现费用由被告承担,所有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方账户,原告开具正规发票后被告安排付款。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款项的日千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等内容。合同履行中,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1月30日,原告共供给被告钢材款总计11137821.71元,被告已支付货款7021268元。此后,被告又于2014年3月10日、5月21日、8月29日,先后三次以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100万元、150万元、50万元,共计30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6553.71元未付。另查,徐永利系被告承建的平湖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土建工程项目负责人。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发生钢材交易金额多少;二、被告已支付货款多少;三、原告是否可在被告所支付的货款中提前扣除逾期付款利息及承兑汇票贴息。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易金额11137821.71元,并提供送货单及由被告工程负责人徐永利签字的逾期付款补偿的明细中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交易金额为11047003.57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8394281.43元。被告抗辩其已支付原告货款10821268元。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扣除被告提供的2013年5月15日收据中的50万元承兑汇票及2013年8月6日和2014年9月13日徐永利个人转账给唐建鹏30万元,共计80万元,本院认定本案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为10021268元。对焦点三,徐永利是否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就逾期付款利息及贴息进行确认。本院认为,徐永利作为被告方工程项目负责人,在被告授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并签收确认钢材数量,并督促被告按约付款。即使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也应与被告或要求徐永利在得到被告授权的情况下与其协商确认是否支付贴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徐永利在被告未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字确认的逾期付款补偿金及出具的承诺书,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认为已收到被告承兑汇票贴息及逾期付款利息计1126986.57元,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涉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在按约付款时,需原告开具发票后付款,但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是否已开具全部发票的证据,因此,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本院酌定本案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货款2743540.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都锦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116553.7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16553.7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上海都锦实业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65元,由原告负担17829元,由被告负担12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徐金平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清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