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吉仁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吉仁太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435号罪犯吉仁太,男,1973年2月26日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蒙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1日(2010)锡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吉仁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共计人民币328698.18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以(2010)内刑三终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3月25日交付执行。2013年5月2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内刑减字第33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满日期,2032年8月23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6月1日以罪犯吉仁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查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吉仁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12月、2013年7月、11月、2014年1月、5月、9月、12月连续记功7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吉仁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吉仁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带民事赔偿328698.18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吉仁太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31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窦 双审判员 赵瑞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多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