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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冯昌定与黄常宁、袁四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昌定,黄常宁,袁四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31号撰稿:年月日合议庭成员:年月日复审:年月日签发:年月日原告冯昌定,农民。被告黄常宁,农民。被告袁四清,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衡阳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北路27号。法定代表人戴绪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居民。原告冯昌定与被告黄常宁、袁四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文艳平、人民陪审员郭美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与被告黄常宁、袁四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昌定诉称,2015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黄常宁持“C1”型正式驾驶证驾驶湘D·3D3**小型普通客车自衡东县石滩乡进宝村往真塘村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遇袁四清驾驶普通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冯昌定等人相对方向行驶,因被告黄常宁驾车会车时未注意减速靠右行驶,造成湘D·3D3**小型普通客车左侧与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左前角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常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四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昌定与乘客冯祖兵无事故责任。另湘D·3D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保衡阳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常宁与被告袁四清、中国财保衡阳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冯昌定应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166029.6元;被告中国财保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冯昌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相互间的关系;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住院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治疗的情况;证据4、南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的伤情、误工、陪护后期治疗与加强营养等情况;证据5、原告的住院治疗医药费、鉴定费单据,拟证实原告因受伤所用医疗费及鉴定费;证据6、原告女儿户口本,拟证实原告有一个女儿需要抚养。被告黄常宁辩称,被告黄常宁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和赔偿方案有异议。被告黄常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袁四清辩称,被告袁四清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有异议,仅因为被告没有驾驶证而划分其承担次要责任有异议。被告袁四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财保衡阳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捏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还有另一受害人冯祖兵受伤,交强险应预留份额或冯祖兵自愿放弃权利。三、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共承担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两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因原告在受伤之前其颈椎有××,伤残鉴定应该计算外伤损伤参与度,我公司要求保留15天的重新鉴定申请的期限权利,逾期视为放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无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四、根据保险条款,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被告中国财保衡阳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冯昌定提交的证据,被告黄常宁、袁四清与中国财保衡阳分公司对证据1、2、3、5与6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鉴定意见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误工损失时间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对于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两个抚养人。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法定的证据认证规则,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5、与6,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与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中国财保衡阳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不符合鉴定要求,但在指定期限内又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认证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黄常宁持“C1”型正式驾驶证驾驶湘D·3D3**小型普通客车自衡东县石滩乡进宝村往真塘村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遇袁四清驾驶普通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冯昌定等人相对方向行驶,因被告黄常宁驾车会车时未注意减速靠右行驶,造成湘D·3D3**小型普通客车左侧与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左前角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常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四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昌定与乘客冯祖兵无事故责任。原告冯昌定受伤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南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5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寰椎前后弓多处骨折,枢椎齿状突基底部骨折(已行后路寰枢椎融合、螺钉内固定术,颈部活动度丧失54.33%);头颈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2、××程度目前评定为VIII级;颈部损伤与目前损害后果—颈部活动度丧失54.33%之间存在直接关联。3、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为120天。4、住院期间陪护壹名。5、前期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6、医嘱预计后续复查、取内固定医疗费壹万元;或后续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另查明,湘D·3D3**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黄常宁,该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9日24时止。原告与其妻子需抚养的人为其女儿冯双桂(12岁)一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乘客冯祖兵因被告已对其赔偿,同意放弃自己在交强险中享有的赔偿份额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昌定的生命健康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侵害遭到的损失应依法得到合理赔偿。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三个方面: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冯昌定的伤残程度如何确定;三、原告冯昌定的各项损失确认。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被告袁四清认为仅因为被告没有驾驶证而划分其承担次要责任有异议。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作出认定,是依据职权作出的,在无相反证据证实该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存在不当的情形下,依法应对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袁四清并无相反证据证实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在不当的情形,故对被告袁四清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衡公交(2015)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冯昌定的伤残程度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中国财保衡阳分公司认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因原告在受伤之前其颈椎有疾病,伤残鉴定应该计算外伤损伤参与度。根据第566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冯昌定的伤残为8级,颈部损伤与目前损害后果—颈部活动度丧失54.33%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形成8级伤残的原因中占到54.33%的程度。三、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确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上述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冯昌定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本院所确认的原告证据5中的住院医药费等票据计算,冯昌定的住院医药费为46624.2元,门诊费为22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冯昌定的医药费为56846.2元。2、护理费:根据上述认定,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4天,计算其护理费为2342.4元(97.6元/天×24天)。3、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冯昌定的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冯昌定住院治疗共计24天,故原告冯昌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24天×30元/天)。5、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认其鉴定费为1312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本次事故占到形成原因的54.33%程度,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2793.59元(10060元/年×20年×30%×54.33%),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22.5元(9025元/年×6年×30%÷2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40916.0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9、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故其误工费为7728元(64.4元/天×120天)。综上所述,原告冯昌定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30364.69元(56846.2元+2342.4元+500元+720元+1312元+40916.09元+15000元+5000元+7728元)。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黄常宁负主要责任,被告袁四清负次要责任,原告冯昌定无事故责任。原告冯昌定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先由湘D·3D3**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黄常宁与被告袁四清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黄常宁驾驶的湘D·3D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保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财保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昌定的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冯昌定的残疾赔偿金40916.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2342.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728元,共计66486.49元。原告冯昌定的余下损失共计53878.2元(医药费468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312元),由被告黄常宁承担70%计37714.14元,被告袁四清承担30%计16163.4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冯昌定的经济损失共计66486.49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昌定的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冯昌定的残疾赔偿金40916.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2342.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728元,共计66486.49元)。二、被告黄常宁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昌定的经济损失共计37714.14元(医药费468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312元,共计53878.2元×70%)。三、被告袁四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昌定的经济损失共计16163.46元(医药费468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312元,共计53878.2元×30%)。四、驳回原告冯昌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7元,由被告黄常宁承担2035元,被告袁四清承担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艺平审 判 员  文艳平人民陪审员  郭美华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红本校对责任人:赵艺平打印责任人:汤红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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