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杨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本市桥东镇七里熊家十字路口往桥东中学100米处路段时,与在其前面行驶的赣C31N**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被害人谭某某受伤。经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谭某某不负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荣珍的证言,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经过及其驾驶证查询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害人户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本市桥东镇七里熊家十字路口往桥东中学100米处路段时,与在其前面行驶的赣C31N**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被害人谭某某受伤。经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谭某某不负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向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高坡乡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依法寄押于花溪区看守所直至2015年1月16日丰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将其押回丰城市看守所羁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1日晚20时许,他从桥东集镇出发想回荣塘镇方田砖厂,在桥东十字路口他撞上了前方一辆同方向行驶的摩托车导致事故发生。当时他借了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骑在路上,他没有驾驶证,在看到前方的摩托车后他刹车没刹住就撞上去了,他当时被撞晕了,被他撞到的那个人也被撞晕了,交警把他们二人送进医院。后来他给那个被撞的人上了一点医药费,接着他没钱,怕被撞的人的家属打他,他就跑回家了,后来他于2015年1月11日向高坡乡派出所投案自首,他家里穷,无法赔偿被害人。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他骑摩托车行驶于路的右边,一辆车子从他后面撞到他之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他现在身上到处都痛,不知要住院多久。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谭某某的妻子,谭某某是2013年12月11日在桥东十字路口被贵州人陈某某骑摩托车撞到住进医院的,当时陈某某也被撞到,与谭某某都住在丰城市人民医院脑外科,在谭某某住院20多日时,陈某某分二次交给她3000元医药费,后再未给钱,谭某某现在生活不能自理。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及肇事车辆后轮制动性能偏差。5、丰城市公安局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6、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7、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经过及其驾驶证查询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没有驾驶证及其基本身份信息。8、被害人谭某某的户口信息,证实被害人谭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9、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为徐某某的报案。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时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发生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具���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芳琴人民陪审员  徐春成人民陪审员  聂发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宋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