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农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农民初字第26号原告贺某某,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于某某,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贺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某某诉称:贺某某与于某某于2011年8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1日育有一子于某甲。婚后于某某不务正业,经常酗酒闹事,不承担家庭义务。2014年5月5日,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公安局新塘分局刑警中队对于某某作出刑事拘留决定,于某某现为刑拘在逃人员。故要求与于某某离婚,婚生子于某甲由贺某某自行抚养。被告于某某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贺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贺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贺某某与于某某的结婚证两份。拟证明:贺某某与于某某于2011年8月25日登记结婚。证据二、贺某某与于某某婚生子于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贺某某与于某某的婚生子于某甲于2012年4月21日出生。证据三、居民户口薄两份。拟证明:贺某某与于某某及婚生子于某甲的身份信息。证据四、贺某某于2015年3月6日向法院申请依法调取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拘留证各一份。拟证明:于某某因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公安局新塘分局登记为刑拘在逃人员。于某某未举示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贺某某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贺某某与于某某于2011年8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1日育有一子于某甲。2014年5月5日,因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公安局新塘分局刑警中队对于某某作出刑事拘留决定,现于某某为刑拘在逃人员。本院认为,贺某某与于某某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于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14年被公安机关列为刑拘在逃人员。此情况已表明,于某某已不能履行家庭义务,照顾家庭成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故贺某某要求与于某某离婚,婚生子于某甲由贺某某自行抚养的诉讼请求成立。综上所述,贺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婚生子于某甲由原告贺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此款原告贺某某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被告于某某给付原告贺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江竹人民陪审员 冷 杨人民陪审员 高金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诗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