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56号罗某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8日被襄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晏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察院批捕公诉部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朱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晏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13年10月间购买苗某位于本市襄城区卧龙镇金桥村二组“猫狗凹”山的马尾松,而后于同年11月25日无证采伐其本人购得的马尾松二百零三株,折合立木蓄积15.48立方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各类书证、勘查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认罪,请求人民法院考虑其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判处刑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且家庭比较困难,请求对被告人罗某减轻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于2013年10月间购买了苗某位于本市襄城区卧龙镇金桥村二组“猫狗凹”山上的马尾松,同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采伐了该处的马尾松。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经勘查,现场遗留伐后马尾松树蔸共计203株,折合立木蓄积为15.48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证实,2013年11月26日6时许,接到被告人罗某的电话帮忙去本市襄城区卧龙镇金桥三组拉一车木材到卧龙镇街东木场,运费是30元一吨。其表示同意后,同日7时许,其开车来到金桥三组一家小学旁边,将被告人罗某在襄城区卧龙镇金桥村山上采伐的马尾松拉到卧龙镇街东木材场宋三丫的经营木材场。2.证人宋某某证实,其曾用名为宋三丫,在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街东村经营木材。2013年11月26日左右,其收购了被告人罗某让刘某送来的一车重为13吨的马尾松,约定是600元一吨。次日,其将现金7800元交给了被告人罗某。3.证人郭某某证实,2013年11月底的一天,由被告人罗某自带的锯子,其和三四个人给被告人罗某帮忙在本市襄城区卧龙镇金桥二组的山上伐树、扛树,其主要是负责扛树,扛的有松树和杂树。4.证人马某某证实,2013年11月25日左右,被告人罗某请其帮忙在金桥村的一座山上采伐树,并用油锯采伐了马尾松,后看见被告人罗某请人将一车马尾松拉走的情况。5.证人苗某证实,2002年在金桥村2组猫狗凹山分了一片自留山,2013年10月间,其将“猫狗凹”山的马尾松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罗某,11月下旬,被告人罗某采伐了“猫狗凹”山上的马尾松。6.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26日,群众举报卧龙镇金桥村2组有人滥伐林木的情况。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8.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证实被告人罗某在现场指认了其采伐林木的位置、迹地、现场遗留的伐后马尾松树蔸203株;还证实收购马尾松的宋某某指认了其收购马尾松的位置及马尾松原木339件。9.现场勘查结论书证实被采伐的马尾松数量及折合立木蓄积的情况。10.襄城区林业局证明证实,2013年11月1日至今,并未办理过襄城区卧龙镇金桥村2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11.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金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2002年3月,金桥村村民苗某分得了“猫狗凹”的一片山,被告人罗某所采伐的林木属于苗某的自留山林木。1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罗某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罗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数量较大的林木,其行为已经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洪斌代理审判员 董 冰代理审判员 李晓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刘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