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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隋国良、林栋、赵希国、吴光德、沈冬冬、王君、刘泽、张景才、杜显洪、郭丛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隋国良,林栋,赵希国,吴光德,沈冬冬,王君,刘泽,张景才,杜显洪,郭丛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39号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立鹏,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世业,该联社职员。被告隋国良。被告林栋。被告赵希国。被告吴光德。被告沈冬冬。被告王君。被告刘泽。被告张景才。被告杜显洪。被告郭丛凯。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隋国良、林栋、赵希国、吴光德、沈冬冬、王君、刘泽、张景才、杜显洪、郭丛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世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国良、林栋、赵希国、吴光德、沈冬冬、王君、刘泽、张景才、杜显洪、郭丛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隋国良在我社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利率按月息9.25‰计算,借款保证人为被告林栋、赵希国、吴光德、沈冬冬、王君、刘泽、张景才、杜显洪、郭丛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隋国良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本金人民币491,500.00元及利息146,439.00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隋国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1,500.00元及利息146,439.00元,要求被告林栋、赵希国、吴光德、沈冬冬、王君、刘泽、张景才、杜显洪、郭丛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十被告承担。被告隋国良、林栋、赵希国、吴光德、沈冬冬、王君、刘泽、张景才、杜显洪、郭丛凯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隋国良在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利率按月息9.25‰计算,借款保证人为被告林栋、赵希国、吴光德、沈冬冬、王君、刘泽、张景才、杜显洪、郭丛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隋国良于2013年6月24日偿还利息人民币28,940.73元,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于2015年1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于2015年3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隋国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1,500.00元及利息146,439.00元,要求被告林栋、赵希国、吴光德、沈冬冬、王君、刘泽、张景才、杜显洪、郭丛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十被告承担。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及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合同九份,证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隋国良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及该笔借款由被告林栋、赵希国、吴光德、沈冬冬、王君、刘泽、张景才、杜显洪、郭丛凯担保的事实。证据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隋国良于2012年12月21日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以上二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隋国良、林栋、赵希国、吴光德、沈冬冬、王君、刘泽、张景才、杜显洪、郭丛凯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隋国良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隋国良签定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隋国良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林栋、赵希国、吴光德、沈冬冬、王君、刘泽、张景才、杜显洪、郭丛凯自愿为被告隋国良担保,其担保行为均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林栋、赵希国、吴光德、沈冬冬、王君、刘泽、张景才、杜显洪、郭丛凯对偿还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已偿还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489,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9.25‰计算。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按500,0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按本金496,5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按本金494,5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按本金491,5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本金489,500.00元计算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上浮50%。原告已偿还的利息共计31,140.73元执行时予以扣除)。二、被告林栋、赵希国、吴光德、沈冬冬、王君、刘泽、张景才、杜显洪、郭丛凯对偿还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9.00元(原告已垫付)由十被告共同承担,于本判决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吉审判员  尹宝明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书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