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刘某,居民。被告袁某甲,居民。原告刘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廉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芳诉称,我与被告系再婚,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我吵闹,并实施家庭暴力殴打我,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分,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袁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袁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举证等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廉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成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