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三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文华与朱红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华,朱红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197号原告王文华,农民。被告朱红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东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文华、与被告朱红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葵、彭志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邓文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华被告朱红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14时05分许,朱红岸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双峰县走马街镇老街往走马街镇金蚌村方向行驶,行驶到S210线公路由双峰县城往娄底方向行驶的彭紫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并搭乘王文华车牌号为湘K×××××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紫娟、王文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Y(2015)00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红岸负主要责任,彭紫娟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文华不负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文华造成经济损失5万余元,事后被告朱红岸仅支付部分医疗费。被告朱红岸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责任赔偿王文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余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文华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5)00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王文华的身份证、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3、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事故发生前王文华的工资收入证明。被告朱红岸辩解,愿意按责任赔偿原告王文华的合理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费用。被告朱红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湘K×××××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2、被告朱红岸的驾驶证复印件。3、被告朱红岸支付给原告王文华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凭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华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费用,剔除其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交强险条款。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5年1月10日14时05分许,朱红岸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双峰县走马街镇老街往走马街镇金蚌村方向行驶,行驶到S210线公路由双峰县城往娄底方向行驶的彭紫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并搭乘王文华车牌号为湘K×××××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紫娟、王文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Y(2015)00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朱红岸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彭紫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王文华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二、被告朱红岸驾驶的湘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原告王文华2015年1月10日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临床诊断:1、颅脑外伤。2、头皮撕裂伤。3、多处软皮肤组织擦挫伤。4、左胫骨下端撒脱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原告的伤于2015年4月13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8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文华的损伤不致残。2、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20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凭医院正式票据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后续治疗费用,预计开支在4000元左右。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四、原告王文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5575.2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经审查原告王文华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处方、法医鉴定意见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的15575.29元及法医建议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合计19575.29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31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王文华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根据法医认定住院陪护一人。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35623÷365×31=3025.52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24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法医建议原告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期间为120日,原告王文华系农村居民,但提交其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银行转帐记录月平均工资3000元,故其误工费计算为3000÷30×120=1200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王文华共住院为3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30=930元。5、原告王文华主张营养费2000元。原告提交医嘱证明应当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10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异地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2000元。7、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100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作证,对其损失,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作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1-8项,认定原告王文华合理经济损失为40430.81元。五、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红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文华放弃要求被告彭紫娟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朱红岸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彭紫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王文华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告王文华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朱红岸与彭紫娟按责任赔偿。被告朱红岸驾驶的湘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王文华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要求剔除原告王文华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原告王文华非被告朱红岸(投保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当事人,该合同的约束力不及于不特定第三人(即被侵权人),因此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王文华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505.2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王文华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7025.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7025.52元;原告王文华的摩托车损失1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1100元。超出交强险的12305.29元,被告朱红岸自愿赔偿10000元,余款2305.29元由原告王文华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文华的经济损失40430.8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8125.52元;由被告朱红岸赔偿10000元(已支付清楚),原告王文华自负2305.29元。二、驳回原告王文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1300元,由原告王文华负担300元,被告朱红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男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文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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