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二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蚌埠市奥特纸箱机械有限公司与赵县恒正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奥特纸箱机械有限公司,赵县恒正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二初字第00178号原告:蚌埠市奥特纸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赵东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淮阳,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县恒正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赵县。法定代表人:尹利飞,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蚌埠市奥特纸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公司)诉被告赵县恒正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素玲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淮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告,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承揽方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被告作为定作方委托原告加工ZYK-Ⅲ型-1200×2400高速自动水性五色印刷开槽堆码机(全程真空吸附德国力士乐四轴式前缘送纸)壹套;2、合同金额156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预付合同额30%的订金,即468000元;乙方提货时付60%的合同款,即936000元,甲方发货;10%余款壹拾伍万陆仟圆整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半年内付清;3、违约责任:逾期付款,除每天按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外,致使原告未及时调试及提供售后服务的后果和责任均由被告自担。2013年7月,原告将ZYK-III型-1200×2400高速自动水性五色印刷开槽堆码机发送给被告。同年7月29日,该机器由原告公司员工安装调试完毕,8月2日,被告在服务单上予以签章证明合格,该机器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原告作为承揽方,已经完成了双方合同项下约定的所有义务,至2014年2月3日,被告在收到合格货物半年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尾款,但被告至今为止未履行该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160000元,违约金33920元(计算至2015年4月3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当庭,原告请求违约金自2014年2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货款160000元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和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机械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及标准配置附件;(2)、货物运输合同;(3)、蚌埠市奥特纸箱机械有限公司安装调试服务单;(4)、付款收据。以上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型号为ZKY-III型-1200×2400高速自动水性五色印刷开槽堆码机制作完成并交付给被告,同时证明该机器于2013年7月29日经原告工作人员调试完毕,同年8月2日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以及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第三条余款由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半年内付清之约定,实属违约,应按���承担应付款160000元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情况,可以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机械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承揽方:奥特公司(甲方)、定作方:恒正公司(乙方)。乙方委托甲方加工ZYK-III型-1200×2400高速自动水性五色印刷开槽堆码机(全程真空吸附德国力士乐四轴式前缘送纸)壹台套;合同总金额156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预付合同额30%的定金,即468000元;乙方提货时付60%的合同款,即936000元,甲方发货;10%余款15600元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半年内付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除每天按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外,致使甲方未及时调试及提供售后��务的后果和责任均由乙方自担等。双方又口头商定印刷开槽堆码机分为五个部件。即送纸部一组,单价360000元;印刷部五组(金属网纹辊,单件每组180000元,陶瓷网纹辊,单件每组190000元),开槽部一组,单价200000元,堆码部一组,单价70000元。2013年1月4日、7月12日被告两次给付原告加工费120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在被告给付100000元加工费后,被告放弃对该机开槽部一组配件部分的制作,该部分配件相对应的承揽加工费用为200000元。2013年7月,原告将制作完成的ZYK-III型-1200×2400高速自动水性五色印刷堆码机一台套发送给被告。同年7月29日,该机器由原告公司员工安装调试完毕,8月2日,被告在原告安装调试服务单上予以签章载明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该机器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尚剩加工费16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义务。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报酬。本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加工定制费,已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尚剩加工费160000元外,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违约损失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尚欠的加工费及逾期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县恒正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市奥特纸箱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费160000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2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加工费160000元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8元,被告负担208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代垫,被告于判决生效后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