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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民三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万新、赵元福与余维功、湖北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万新,赵元福,余维功,湖北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钟祥市邮政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民三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万新,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志忠,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维功,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卢厚书,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石城大道西路。法定代表人徐传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晓蔚,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荣勤,钟祥市磷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市邮政局,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安陆府路38号。负责人曾元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贵宾,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审原告赵元福,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许昌明,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上诉人周万新因与被上诉人余维功、湖北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诚建筑公司)、钟祥市邮政局,原审原告赵元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万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忠,被上诉人余维功的委托代理人卢厚书,被上诉人金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晓蔚、刘荣勤,被上诉人钟祥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肖贵宾,原审原告赵元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3个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差距过大,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钟祥市邮政局向钟祥市九里建筑工程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钟祥市九里建筑工程公司中标七里湖邮政支局办公楼建设项目。同年9月1日,钟祥市邮政局与钟祥市九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41.3万元。同日,余维功(甲方)与周万新、赵元福(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钟祥市旧口镇七里湖邮政支局办公楼;工程规模:壹栋三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1277.77㎡;合同价款122万元;合同工期:2012年9月1日开工,2012年12月1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周万新、赵元福安排人员、材料进场施工。一层主体施工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周万新向余维功索要工程款,余维功未支付,周万新被迫停止施工。后周万新离开施工工地,赵元福继续在工地工作。2012年11月7日至2014年1月1日,周万新、赵元福签字从余维功手中领取工程款1237015.10元(含税款85001.10元)。2013年6月20日,湖北华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钟祥市邮政局七里湖邮政支局办公楼工程作出了《建设工程造价报告书》,结论为:本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330377.22元。据此,周万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余维功、金诚建筑公司、钟祥市邮政局立即给付周万新工程款3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周万新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荆门市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其进行了鉴定。2014年8月10日,荆门市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486329.45元。2014年9月26日,周万新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1、判令余维功、金诚建筑公司、钟祥市邮政局支付周万新工程款395636.34元,及鉴定费用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12日,钟祥市九里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湖北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周万新、赵元福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而与被告余维功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该二人承接办公楼工程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故周万新、赵元福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周万新虽离场,但没有证据证明周万新不是该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且赵元福一直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并领取和签字确认支付工程款项,直到工程竣工结束。钟祥市邮政局、金诚建筑公司及余维功已按工程竣工结算数额向周万新、赵元福支付了工程款,现周万新要求余维功、金诚建筑公司、钟祥市邮政局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请求,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万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0元,减半收取3660元,由原告周万新负担。周万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诉争工程系周万新实际施工,赵元福并不是合伙施工人。首先,本案《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赵元福无论以什么样的身份在《施工合同》中签字,都没有法律约束力。其次,赵元福庭审称其工程前期为周万新打工,后期为余维功打工,非合伙的实际施工人。最后,周万新后期未参与诉争工程的施工,亦未受领后期工程款。2、本案周万新要求支付的是诉争工程中从基础开挖至二楼平台模板架设完毕间的工程款,与后期工程款无关,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余维功答辩称,1、周万新与赵元福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余维功共同签订了《施工合同》,且实际共同对诉争工程进行了施工,故周万新与赵元福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周万新在原审中并未请求确认《施工合同》无效或者解除该合同。同时,本案赵元福系周万新主动要求追加。结合原审庭审中诉争工程监理工程师的证言,以及原审提交的12份有赵元福及其他人签字的收条,应认定赵元福、周万新系实际施工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诚建筑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同意余维功的意见。钟祥市邮政局答辩称,该局作为发包方,已在预留的质量保证金6万余元外实际付清工程款,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元福陈述意见称,1、原审法院将赵元福追加为原审原告,属主体不适格。2、《施工合同》在周万新撤出诉争工程时,该合同已经终止,只是没有履行终止的书面程序。3、原审认定赵元福签字领取工程款的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余维功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余维功及其妻子董迎春的银行卡存取款记录。拟证明赵元福的领款时间、金额与该取款记录时间基本一致,且大额取款是一一对应关系。例如原审领条显示赵元福2012年11月30日领款10万元,董迎春银行卡在2012年11月30日取款10万元。2012年11月17日赵元福领款4万元,董迎春当日取款亦为4万元。2012年12月13日赵元福领款13万元,董迎春银行卡在当日分两次取款13万元。2012年11月16日董迎春取款8万元,赵元福在当日分七笔领款78540元。2012年11月17日赵元福领款4万元,董迎春当日取款亦为4万元。2013年11月10日余维功从其银行卡取款20万元,赵元福当日分九笔领款198900元。周万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取款都给了具体的经办人,不能证明余维功直接将款项支付给赵元福。况且,赵元福当时在诉争工程现场七里湖离钟祥市区70公里,从钟祥市区取款到七里湖支付不符合常理。金诚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钟祥市邮政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与该局无关。赵元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所取款项支付给赵元福,若直接支付给赵元福可以通过转账形式。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行的印章,且无相反证据证伪,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该证据系证明余维功将诉争工程款支付给赵元福的补强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赵元福提供两组证据:证据一,余维功书写的记账明细。拟证明赵元福签字的领条是余维功2014年春节前安排赵元福抄写的,赵元福没有实际领取工程款。周万新质证认为,该领条上的字为余维功的字体,但不清楚记账明细中的领款。余维功质证认为,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记账明细中没有余维功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证据与原审中赵元福的12张领条不一致,12份领条载明的用途更明确。金诚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该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余维功,该事实余维功和周万新都予以认可。钟祥市邮政局质证认为,这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与该局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记账明细无余维功的签名,且仅为诉争工程的记账明细,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供货单(12页)。拟证明周万新撤出工地后,诉争工程的施工材料由余维功经手购买,其材料款由余维功直接支付,并未由赵元福支付。因此,该工程后期系余维功亲自施工管理。周万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余维功质证认为,该12份单据中,仅有5份有余维功的签名,且签名存在三种不同的字体,不能确定为余维功所签。同时,该12份证据仅有2份显示诉争工程,不能证明全部支付的为诉争工程款。金诚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该公司无关。钟祥市邮政局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该局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该12份单据中,存在三种“余维功”签名的字体,具有较大的证据瑕疵。同时,即便证明余维功支付部分工程材料款,亦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余维功将诉争工程款支付给赵元福是否为履行诉争合同的行为,以及工程款是否实际支付给赵元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诉争《施工合同》中各方当事人本人亲笔签名载明,甲方:余维功,乙方:周万新、赵元福。其次,余维功支付工程款的12份领条亦有赵元福的签名。再者,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皆确认在周万新离场后,赵元福参与了诉争工程施工的管理工作。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赵元福属于《施工合同》的乙方当事人,且其亦系实际施工人之一。本案《施工合同》虽无效,但余维功作为合同甲方,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或存在其他法定事由的情形下,有权选择向周万新或赵元福中任一人支付工程款。因此,周万新上诉认为因《施工合同》无效,无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皆无法律约束力,余维功不应将工程款支付给赵元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周万新和赵元福陈述,周万新与赵元福系雇佣关系,诉争工程款不应支付给赵元福的问题,以及周万新上诉认为周万新与赵元福的关系并非合伙关系,余维功不应将诉争工程款支付给赵元福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并未认定周万新与赵元福之间为合伙关系,依据现有证据确认两人同为《施工合同》乙方的事实,进而认定余维功将诉争工程款支付给赵元福系履行诉争合同的有效行为,并无不当,周万新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余维功是否实际向赵元福支付诉争工程款的问题。余维功为证明其实际向赵元福支付诉争工程款,提交了有赵元福签名的12张领条、余维功及其妻子董迎春的银行卡转账记录,结合赵元福系实际施工人之一,参与了诉争工程施工管理的事实,可以确信余维功将工程款实际支付给赵元福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至于赵元福举证证明部分工程材料费系余维功支付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当然推知余维功未将工程款支付给赵元福,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周万新上诉认为其主张的是诉争工程中从基础开挖至二楼平台模板架设完毕间的工程款,与其离场之后因工程款产生的争议系两个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工程已竣工,余维功已将《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分别支付给了周万新、赵元福。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施工合同》在周万新离场前和离场后发生合同主体或者内容上的变更,该诉争工程所产生争议应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周万新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周万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20元,由上诉人周万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红艳代理审判员  王 冉代理审判员  邱 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靖吴文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