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民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永才与被上诉人嫩江县惠农供销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广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永才,嫩江县惠农供销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李广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民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永才,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希发,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县惠农供销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玉石,男,汉族,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林,��,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永才因与被上诉人嫩江县惠农供销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被上诉人李广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永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希发,被上诉人惠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玉石,被上诉人李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安永才在原审法院诉称,惠农公司系经营农药的公司,李广林系该公司下属的广林农资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嫩江县联兴乡销售农药。2014年安永才承包13公顷土地种植大豆,6月份因豆地里长了许多一种名叫“苋菜”的草,无法根除。安永才到李广林处联系购买农药,李广林让安永才使用其提供的民间灭草配方,说这种配方为三种农药,对除豆田里的“苋菜”有特效。安永才在李广林处购买三种农药配方为每公顷用10%苯磺隆粉剂15-20克、加25%水剂胺草醚(每瓶500克)7-8瓶加助剂1瓶。2014年6月26日、27日安永才两次在李广林处共购买胺草醚1斤装42瓶、9.5斤装胺草醚14桶,袋装粉末农药15袋,助剂22瓶。按照李广林说的比例及用量配到一起,喷施到承包的13公顷大豆田里(有剩余部分农药退回)。李广林经销的粉末状农药,无原包装说明书、标签,是其分装的,后来才得知是“苯磺隆”,是用于小麦田灭阔叶草的,黄豆即属于阔叶类。安永才用了李广林出售的农药,致使13公顷大豆严重减产造成经济损失,少收入10余万元,考虑到李广林的情况,要求惠农公司赔偿5万元,李广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惠农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安永才诉讼请求,理由为安��才购买农药时,李广林已经明确告诉安永才苯磺隆是用于麦田的除草剂,用于大豆有危险。农药是安永才自己要求买的,不是李广林推销的。损失是安永才自己造成的,法院应驳回安永才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李广林在原审法院辩称,安永才要求赔偿5万元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安永才的损失与李广林没有因果关系,李广林在销售农药时已经明确告诉安永才苯磺隆是小麦的专用除草剂,主观上无过错。即安永才没有证据证实损失数额也不能证明损害与李广林存在因果关系,故安永才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惠农公司系经营农药的公司。李广林系惠农公司下属的农资分公司负责人,在联兴乡销售农药。2014年6月26日、27日安永才为了除去大豆田中的“苋菜”两次到李广林经营的农药商店购买除“苋菜”的农药,李广林按民间配方每公顷用10%苯磺隆粉剂15-20��加25%水剂胺草醚7-8瓶助剂卖给安永才,但该配方是李广林主动提供还是安永才主动按配方购买均无证据证实。安永才将上述农药喷施在13公顷大豆地中,秋收时造成了大量的减产。诉讼过程中,安永才申请法院,要求对其使用的农药配方中的苯磺隆是否是造成大豆减产的直接原因进行鉴定,经法院多方联系,未找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安永才在李广林经营的农药商店购买了农药是客观事实,但是其中的苯磺隆加胺草醚和助剂混合是否为李广林为安永才所配,还是安永才自行依据民间配方而去李广林商店购买的“配方”药品,双方说法不一,且均未向法院出示有效证据,安永才主张上述三种药混合使用确为李广林为其所配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另安永才大豆减产是客观事实,但安永才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大豆田减产确系与���永才所购苯磺隆的喷施存在因果关系,因农作物减产与自然因素有一定关系,农药的喷施也应当结合土地湿度、苗情及草龄等因素。安永才的大豆减产是否与购买李广林的农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院无法确认。故安永才要求李广林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无法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安永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邮寄费40,00元由安永才承担。判决宣判后,安永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以农药是否为李广林所配制证据不足而驳回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李广林为农药销售专业机构人员,因苯磺隆说明书上记载此药不能用于大豆类阔叶植物,其在主观意识上为明知,在该纠纷处理过程中,李广林已承认自己私自配制农药分包出售给安永才的事实,故本案应依据证据规则作出公正认定。二、原审法院以安永��大豆减产与喷施苯磺隆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认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安永才所居住的乡镇未使用苯磺隆农药,产量均为丰收。在使用李广林配制的农药后,已出现明显的减产,在种植土地普遍丰收的情况下,安永才使用苯璜隆几乎绝产,减产与自然因素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作出公正裁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安永才主张因喷施除“苋菜”农药,而导致其大豆减产,系李广林向安永才主动提供的民间药方,但李广林对此不予认可。安永才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安永才主张大豆地减产系与安永才所处购苯磺隆的喷施存在因果关系,因农作物减产系自然因素及生长因素等结合作用的结果,现安永才大豆地减产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系喷施苯磺隆所致,亦无充分有效证��证实此药系李广林所配。故安永才要求李广林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安永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柳怡审 判 员 曹 伟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