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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453号原告焦某某,男,汉族,1990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春华、何洪亮,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孔某某,女,汉族,1990年9月12日出生。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29日按农村风俗在家乡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我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夜不归宿,经常与我吵架。在我和被告生活期间,我发现被告有外遇,经常性和别人联系。被告于2014年10月份离家出走,到现在我也联系不上她。现在我发现被告有了第三者,被告的行为给我身心和精神带来了很大的伤害,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被告不务正业,双方经常吵架,且被告有外遇为由,诉至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从相识到结婚,了解时间较长,又在近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以此可看出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仅以孔某某与他人合影的截图照片一张,向本院主张要求与原告离婚,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杨新志陪审员 丁法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智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