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灿恩、杨秀芬、刘兆才、刘兆明与杨秀仙、杨成美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灿恩,杨秀芬,刘兆才,刘兆明,杨秀仙,杨成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灿恩,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自由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芬,女,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兆才,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兆明,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仙,女,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美,女,200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法定代理人杨秀仙,系杨成美的母亲。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颖、李德权,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灿恩、杨秀芬、刘兆才、刘兆明因与被上诉人杨秀仙、杨成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灿恩、杨秀芬、刘兆才、刘兆明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福林和被上诉人杨秀仙及其与被上诉人杨成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颖、李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刘灿恩、杨秀芬夫妻生育了长子被告刘兆才,次子被告刘兆明。原告杨秀仙与刘兆才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杨秀仙系再婚,与前夫生育女儿原告杨成美。2010年4月28日杨秀仙与刘兆才经楚雄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杨成美由杨秀仙抚养。2012年1月18日,杨秀芬在《楚雄市青山嘴水库移民城市楼房安置房款结算原库区实物补偿找补兑现协议书》上签字确定该户的实物补偿费为122345.7元;安置人口为6人:刘灿恩、杨秀芬、刘兆才、刘兆明、杨秀仙、杨成美,人均搬迁入住奖励费2000元,人均建房补助费3000元。2014年10月14日,刘兆明在《青山嘴水库库周资源补偿分配到户表》上签字确定刘灿恩户8人(含二原告),二原告人均补偿费为98101.76元。上述实物补偿费122345.7元、搬迁入住奖励费12000元、建房补助费18000元、库周资源补偿费625035.24元已汇入刘灿恩户账户。另查明,楚雄市吕合镇斗阁村民委员会田心村民小组移民搬迁时,刘灿恩户有刘灿恩、杨秀芬、刘兆才、刘兆明、杨秀仙、杨成美6人。原审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根据楚雄市的移民政策,原告杨秀仙、杨成美作为楚雄市青山嘴水库移民,享有人均搬迁入住奖励费2000元、人均建房补助费3000元、人均库周资源补偿费98101.76元,以上款项合计206203.52元,已由楚雄市建设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局汇入被告户的账户,四被告应予返还。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刘灿恩、杨秀芬、刘兆才、刘兆明返还搬迁入住奖励费、建房补助费、库周资源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诉请的实物补偿款,由于被告户涉及移民搬迁的房屋、林木等实物均是二原告落户于被告户之前即有的财产,二原告不是财产的共有人,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四被告辩称二原告无权分割实物补偿款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灿恩、杨秀芬、刘兆才、刘兆明返还原告杨秀仙、杨成美搬迁入住奖励费、建房补助费、库周资源补偿费合计206203.52元;二、驳回原告杨秀仙、杨成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被告刘灿恩、杨秀芬、刘兆才、刘兆明承担2153元,原告杨秀仙、杨成美承担154元。宣判后,刘灿恩、杨秀芬、刘兆才、刘兆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刘灿恩、杨秀芬、刘兆才、刘兆明返还杨秀仙、杨成美库周资源补偿费10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平均承担。庭审中,刘灿恩、杨秀芬、刘兆才、刘兆明对上诉请求第一项进行变更,要求改判不返还杨秀仙、杨成美补偿费。其主要理由是:1、杨秀仙与刘兆才结婚是为了骗取移民待遇,结婚给刘兆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杨秀仙承担,刘兆才娶杨秀仙支付了3万余元,杨秀仙应承担1万元;2、搬迁入住奖励费和建房补助费在2009年整体搬迁时已发放用于搬家租房开支,不应再支付给被上诉人;3、库周资源补偿费是对上诉人2008年以前的承包地的补偿,被上诉人没有承包地,不能享受该补偿费;4、上诉人家庭困难,刘灿恩、杨秀芬年老病多带残疾,领取的补偿款除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偿还搬迁债务外,已用于二老治病开支25万余元,无力返还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杨秀仙、杨成美抗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1、刘兆才与杨秀仙结婚是双方自愿的,上诉人提出杨秀仙与刘兆才结婚是为了骗取移民待遇,结婚给刘兆才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违背客观事实;2、杨秀仙、杨成美依法享有的搬迁入住奖励费、建房补助费、库周资源补偿费是杨秀仙与刘兆才离婚之前就报楚雄市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确定的,且已全部汇入刘灿恩户,上诉人无权拒绝分配。二审中,被上诉人杨秀仙、杨成美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田心镇青山嘴水库移民家庭户口册》、楚雄市人民政府楚政通(2009)42号文件,欲证明楚雄市人民政府确定青山嘴水库移民户口的截止时间是2009年4月30日,杨秀仙、杨成美将户口迁入刘灿恩户的时间是2009年3月24日,在移民范围。2、楚雄市建设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局出具的《关于杨秀仙等二人移民身份证明》、《证明》,欲证明杨秀仙、杨成美属青山嘴水库移民,享有移民待遇。经质证,上诉人刘灿恩、杨秀芬、刘兆才、刘兆明对被上诉人杨秀仙、杨成美提交的《田心镇青山嘴水库移民家庭户口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秀仙、杨成美提交的上述证据,四上诉人对《田心镇青山嘴水库移民家庭户口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有异议的证据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证据与一审认证的《楚雄市青山嘴水库移民城市楼房安置房款结算原库区实物补偿找补兑现协议书》、《青山嘴水库库周资源补偿分配到户表》能相互印证,证明杨秀仙、杨成美系青山嘴水库移民,享有按人口补偿的搬迁入住奖励费、建房补助费、库周资源补偿费。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实物补偿费122345.7元、搬迁入住奖励费12000元、建房补助费18000元、库周资源补偿费625035.24元已汇入刘灿恩户账户”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搬迁入住奖励费和建房补助费在2009年就已发放用于搬家开支,不能再计算,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有异议的事实部分,根据刘灿恩与楚雄市建设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局签订的《楚雄市青山嘴水库移民城市楼房安置房款结算原库区实物补偿找补兑现协议书》及楚雄市建设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局出具的《证明》,刘灿恩户的实物补偿费122345.7元、搬迁入住奖励费12000元、建房补助费18000元,抵扣房款105000元后实际兑现的费用是47345.7元,兑现时间是2012年1月,原判认定该费用时遗漏了抵扣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搬迁入住奖励费和建房补助费在2009年已发放的事实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灿恩户原有人口4人,即刘灿恩、杨秀芬、刘兆才、刘兆明。2009年1月19日,被上诉人杨秀仙带与前夫所生之女杨成美与刘兆才登记结婚,同年3月24日,杨秀仙、杨成美将户口转入刘灿恩户。2009年4月,刘灿恩户6人(包括杨秀仙、杨成美)在楚雄青山嘴水库移民搬迁中进行搬迁,按照移民政策,享受安置房2套(房款105000元)、实物补偿款122345.7元、搬迁入住奖励费12000元(人均2000元)、建房补助费18000元(人均3000元)、库周资源补偿费625035.24元(包括杨秀仙、杨成美在内的6口原迁移民人均98101.76元和刘兆明的妻子、儿子2口新增人口人均18212.34元)。兑现协议和库周资源补偿分配到户表签订后,楚雄市建设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局分别于2012年1月、2014年12月将刘灿恩户享受的实物补偿费、搬迁入住奖励费、建房补助费抵扣房款后剩余的47345.7元和库周资源补偿费625035.24元汇入刘灿恩户。2010年4月28日,杨秀仙与刘兆才经楚雄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杨成美由杨秀仙抚养,双方未上述补偿费进行处理。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杨秀仙、杨成美是否享有领取搬迁入住奖励费、建房补助费、库周资源补偿费的权利,以及上诉人刘灿恩、杨秀芬、刘兆才、刘兆明是否应当向杨秀仙、杨成美返还上述述款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秀仙、杨成美在移民搬迁中已被移民局确定为移民安置人口,对按人均享受的补助、补偿、奖励等款项享有所有权,现杨秀仙已与刘兆才离婚,杨秀仙、杨成美要求自行支配其所有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刘灿恩、杨秀芬、刘兆才、刘兆明应将已领取的属于杨秀仙、杨成美的补偿份额返还给她们。鉴于家庭搬迁确需开支搬迁费,杨秀仙、杨成美与家庭共同完成了搬迁,应分担相关费用,建房补助费在兑现时已抵扣房款,故应在返还款中对杨秀仙、杨成美享有的搬迁入住奖励费4000元和建房补助费6000元予以扣除,原判未对该费用扣除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刘灿恩、杨秀芬、刘兆才、刘兆明提出不应再向杨秀仙、杨成美返还搬迁入住奖励费和建房补助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提出杨秀仙与刘兆才结婚是为了骗取移民待遇,应由杨秀仙承担刘兆才娶杨秀仙时开支费用中的1万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提出库周资源补偿费是对上诉人2008年以前的承包地的补偿,被上诉人没有承包地,不能享受该补偿费的上诉理由,因库周资源补偿费系按移民人口分配,被上诉人有无承包地不影响其享受领取该补偿费的权利,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提出上诉人家庭困难,刘灿恩、杨秀芬年老病多带残疾,领取的补偿款除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偿还搬迁债务外,已用于二老治病开支,无力向二被上诉人返还的上诉理由,因刘灿恩户搬迁后,杨秀仙和杨成美在刘灿恩户生活不久便与刘兆才离婚另行生活,二人参与搬迁时的必要开支及家庭生活支出费用在扣减搬迁入住奖励费和建房补助费时已予以考虑,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搬迁时还产生其它的债务,对于离婚后产生的家庭开支及债务则与被上诉人无关,另外,上诉人无力返还也不是不该返还的合法理由,故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判处不当,上诉人刘灿恩、杨秀芬、刘兆才、刘兆明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由上诉人刘灿恩、杨秀芬、刘兆才、刘兆明向被上诉人杨秀仙、杨成美返还库周资源补偿费196203.52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诉讼费2307元,由刘灿恩、杨秀芬、刘兆才、刘兆明承担1845.6元,由杨秀仙、杨成美承担461.4元;二审上诉费4393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或与楚雄市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文亮审判员 李发连审判员 速 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XX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