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董文广与张跃明、李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广,张跃明,李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重字第3号原告董文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增才,男,嫩江县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跃明,男,汉族。被告李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慧贵,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闻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阳,男,该公司勘查员。原告董文广与被告张跃明、李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开庭审理于2014年8月18作出了(2014)嫩民初字第493号判决,原告董文广不服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董文广及委托代理人李增才,被告张跃明,被告李强及委托代理人张慧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广诉称,2013年7月25日23时36分许,被告张跃明驾驶黑R601**号吉利牌轿车,沿嫩江县至前进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团结一队南侧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逃逸。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嫩江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跃明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嫩江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时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第二次住院时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原始开放创口皮缘坏死合并感染。在嫩江县人民医院久治不愈,于2013年12月11日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确诊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左胫骨慢性骨髓炎,左胫前软组织缺损。实施左小腿病灶清除术,抗生素骨水泥连珠植入术、外固定术。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0,519.42元。被告张跃明只支付了50,900.00元的医疗费。因原告无钱支付高额的医疗费,于2014年1月26日返回嫩江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因被告张跃明系肇事车辆司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强系肇事车辆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强的肇事车辆已在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应在交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张跃明、李强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先行赔付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的医疗费用59,619.42元,误工费12,950.00元,护理费16,3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0元,营养费3,810.00元,交通费1,469.50元,器具费408.00元,复印费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18,229.42元;另财产损失5,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跃明辩称,原告要求三被告先行赔付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的医疗费59,619.42元,应以医院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及原告治疗的用药明细清单确定。外伤需要治疗的用药给予赔偿,不是用于治疗的不合理的白条及不正规的票据应扣除;误工费应按住院治疗期间135天计算,而不是原告计算的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原告是1951年出生,实际年龄为64岁,原告如果有职业就不存在误工问题,否则应按农民工的标准每天60.00元计算,误工费为8,100.00元。按原告的年龄,原告已失去劳动能力,享受劳动保险,误工工资不应给付;护理费应以病历医嘱为准,原则上是一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35天,每天60.00元计算为8,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35天,每天15.00元计算为2,025.00元;营养费应按医嘱,需要补充营养的可以考虑,没有医嘱证明,保护了伙食补助费就不应再计算营养费;交通费是指就医往返的车费,应提交就医车费票据,原告提供的白条计算车费不应保护;器具费没有医嘱不应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伤残的要给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保护;被告已向保险公司交纳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医药费10,000.00元及构成伤残至死亡的限额110,0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张跃明、李强承担。财产损失同意承担3,000.00元。被告李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跃明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有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可承担限额10,000.00元;原告的年龄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承担;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一人计算,计算标准应按护理人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此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仅能赔偿伤者从事故所在地到最近的医院所产生的120救助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伤残赔偿金应提供伤残等级鉴定报告;财产损失同意负担2,000.00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8月5日,嫩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对此起事故无责任,被告张跃明负全部责任。经当庭质证被告张跃明、李强及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没有异议。2、原告在嫩江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病志和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志共三份,嫩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证实原告伤情和三次手术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张跃明、李强提出,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病志和转院手续可以看出,原告第一次住院是2013年7月26日,出院是2013年10月15日,实际住院天数是81天。第二次住院是2013年12月2日到2013年12月10日,实际住院8天。从第一次住院和第二次住院期间有间隔,在住院间隔期间原告没有治疗,误工费和护理费应该扣除。第三次住院是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26日,住院46天。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35天为准。对转院证明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没有异议。3、医疗费票据30张及三次住院费用清单3份,证实原告治疗期间花医疗费110,519.42元。被告张跃明给付了50,900.00元,还有59,619.42元没有给付。经当庭质证被告张跃明、李强提出,对住院结算清单没有异议。门诊票据有3张不能保护。医生王永礼出具的白条,没有主治医生签字,不应保护。对没有医嘱的票据均不认可。被告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没有异议。4、2013年11月20日,大连耀翔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护理人员董菲工资每月6,00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张跃明、李强提出该证明证实董菲在该公司工作3年,并没有证实在原告护理期间董菲在该公司工作,该证明不能作为护理人员计算工资依据。被告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落款处没有法人签字,应有用工单位用工合同加以佐证。5、器具费票据4张,计408.00元,证明原告因伤购买器具花408.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张跃明、李强提出没有医嘱签字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提出,此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6、交通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花交通费1,469.50元。有票据的13张,没有票据记载的1张。经当庭质证被告张跃明、李强提出,原告在嫩江县人民医院2次住院治疗,交通费应按往返4次计算。到哈尔滨往返车费是合理的,其余不合理。无票据的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提出,保险公司仅能承担事故发生地到最近抢救地的费用。7、电动车和电瓶收据,当时肇事时被损坏的衣物和菜,核款5,400.00元,要求三被告承担5,00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张跃明、李强提出,损坏的财产应有交警部门现场认定,同意承担3,0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提出,原告被损坏的电动车和电瓶的维修费用应核实与损坏的部位是否相符。同意承担2,000.00元。8、电动车受损照片2张,证实电动车受损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张跃明、李强提出,财产损失应由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没有异议。9、提交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交保险保单一张(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交了强险。经当庭质证被告张跃明、李强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没有异议。10、提交2013年9月14日人民法院报第三版刊登的案例,说明超过退休年龄仍在务工,受伤后请求误工费的应予支持。经当庭质证被告张跃明、李强提出报纸刊登的文章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定案依据,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提出因原告有退休工资,不应给付误工费用,该文章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嫩江县前进镇联合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嫩江早市销售水果、蔬菜,日收入在百元以上。经质证被告张跃明、李强、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提出该证明没有证明效力,不同意给付原告误工费用。12、事发现场的照片两张,证实原告在运输蔬菜,准备到嫩江县早市销售,原告有实际的收入。经质证被告张跃明、李强、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情况。13、2014年8月30日,上海博旺会展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08-2012年原告在从事服装销售工作,年收入6-8万元,原告退休后一直有实际收入。经质证被告张跃明、李强、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14、2014年1月26日,哈尔滨医大一院出具的诊断书,医嘱内容出院后加强营养,证实应该给付原告在哈尔滨住院46天的营养费用。经质证被告张跃明、李强、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对诊断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给付此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用。被告张跃明、李强、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被告张跃明、李强的申请,调取了黑龙江省嫩江县公路管理站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董文广系该单位退休职工,现退休月工资2,498.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虽然超过退休年龄,按照法律规定,还有劳动能力,应给付误工费。被告张跃明、李强、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提出原告有退休工资,不应给付原告误工费用。本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对嫩江县前进镇联合村村委会主任崔晶进行询问,崔晶证实村委会于2014年9月2日为董文广出具了证明,同时证实董文广及其妻子么月英一直在村上居住,二人把周围邻居的菜地承包已经有6、7年的时间,将蔬菜运输到嫩江去卖,有额外的收入,但是每天卖菜的收入村里不能确定。经质证原告对此证言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张跃明、李强、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对此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享有退休工资,不应再给付误工费用。经审查,三被告对董文广提交的证据1、证据9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董文广提交的证据2,被告张跃明提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是135天,从原告提交的三次住院病志记载,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是135天,被告张跃明所提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135天。董文广提交的证据3,被告张跃明提出异议,认为有三张嫩江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不合理。因董文广提交的嫩江县人民医院三张门诊费票据能证实是原告在嫩江县人民医院所花的化验费、放射线费和病志复印费,本院对此三张票据予以确认。董文广提交的药费票据中有医生王永礼出具的600.00元药费白条,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董文广提交的证据4,大连耀翔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张跃明和被告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应有用人单位和董菲签订的用工合同及用人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董菲月收入的经济情况证明予以佐证,否则无法认证该证明的真实性。被告张跃明和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所提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董文广提交的证据5,被告张跃明虽有异议,因董文广购买的医疗器具是被告张跃明驾车将董文广撞伤后所需要的辅助器具,张跃明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董文广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张跃明提出异议。对有票据的13张予以确认,没有票据的董文广个人记账的花交通费260.00元费用,本院不予确认。董文广提交的证据7、证据8,关于电动车及电瓶价值共5,000.00元,在2014年8月5日开庭时张跃明、李强、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已经达成协议,张跃明同意赔偿董文广3,000.00元,另2,000.00元由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赔偿,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董文广提交的证据10,被告张跃明、李强提出异议,认为报纸刊登的文章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定案依据。因该文章涉及的内容是:一年满64岁的老人在遭遇车祸前一直在成都一劳务公司从事保洁和看管库房工作,月工资为1,800.00元。该文章可以对审理该案件提供参考,但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误工费用应根据发生事故后董文广是否因此减少收入客观情况进行认定,本院对原告引用该篇文章想要证实应给付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认定。董文广提交的证据11、12,证明董文广退休后从蔬菜的种植、买卖生意,有额外的收入,可以作为案件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董文广提交的证据13,上海博旺会展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08-2012年董文广销售服装年收入6-8万元,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董文广提交的证据14,2014年1月26日哈尔滨医大一院出具的诊断书,医嘱董文广出院后增加营养,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张跃明、李强的申请,调取的黑龙江省嫩江县公路管理站证明,证实原告董文广系该单位退休职工,现退休月工资2,498.00元的真实性。三被告没有异议,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嫩江县前进镇联合村村委会主任崔晶询问笔录,证实董文广在村上承包菜园有6、7年的时间,到嫩江贩卖蔬菜,有额外的收入,此证据的真实性三被告无异议,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23时36分许,被告张跃明驾驶被告李强购买的黑R601**号吉利牌轿车,沿嫩江县至前进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团结一队南侧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董文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逃逸。2013年7月26日00时54分,原告董文广入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嫩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3年7月26日,原告董文广在嫩江县门诊花医疗费46.05元,8月2日、8月7日交血库现金3,140.00元。2013年8月2日、8月7日交血库去白细胞悬浮红细胞费用2,300.00元。原告2013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8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医疗费45,205.01元。出院医嘱:休息,增加营养,患肢禁止负重,一月后复查。2013年11月21日,原告董文广在嫩江县人民医院门诊花复印费30.50元,放射线费80.00元。2013年11月29日花化验费122.00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董文广再次入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原始创口皮缘坏死合并感染。2013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医疗费3,881.49元。2013年12月10日,由嫩江县人民医院开具诊断书,同意原告董文广转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1日,原告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左胫骨慢性骨髓炎左胫前软组织缺损。2014年1月26日出院,住院4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医疗费54,488.78元。出院诊断书医嘱增加营养。2014年2月27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花复印费57.50元。原告治疗期间在王永礼处购买红伤药花600.00元。在黑龙江诚信阳光医药连锁新药特药商店购买脱脂绷带花3.50元。在康寿大药房购买酒精、纱布花7.80元。在嫩江县平安药店购买纱布、酒精花7.00元。在嫩江博新药店购买福平胶囊、辽宁沈阳红药花25.00元。在北京同仁堂哈尔滨药店购买开瑞坦、皮炎平软膏、头孢氨苄片花55.60元。在哈尔滨市润泰大药房购药花60.00元。在哈尔滨市维真大药房购药花424.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在嫩江县鑫盛家具商店购买折床花150.00元。在嫩江县北方化学试剂商店购买坐便器花70.00元。在嫩江县隆隆生资商店购买凳子花28.00元。在齐齐哈尔先行医疗器械商店购买拐花60.00元。共计308.00元。2012年10月30日,被告张跃明驾驶的黑R601**号吉利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8月5日经嫩江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跃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张跃明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张跃明已经给付原告董文广医疗费50,900.00元。另查明,原告董文广系黑龙江省嫩江县公路管理站退休职工,退休月工资2,498.00元。退休后董文广承包、种植菜园,进行蔬菜贩卖,有额外收入。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经嫩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张跃明负全部责任,被告张跃明对给原告董文广造成的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由于被告张跃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对被告张跃明给原告董文广造成的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强系该肇事车辆所有人,李强对该车辆有管理责任,且在张跃明驾车肇事时,李强也在肇事车内,被告李强应对被告张跃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董文广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9,84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0元(50.00元/日·人×2人×135日);原告董文广要求按每日70.00元的标准,时间从2013年7月26日事发当日至2014年1月26日在哈医大一院第三次治疗出院期间185日的误工费12,950.00元(70元/日×185日),董文广系退休职工,虽有退休工资,通过原告提交的事发现场的照片,能够证实原告董文广是在运输蔬菜的途中,且董文广居住的前进镇联合村村委会主任崔晶证实,董文广承包菜地种植蔬菜有6、7年的时间,有工资以外的固定收入,可以认定事发后因董文广行动不便,不能劳动,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考虑到董文广实际年龄已达到60周岁、劳动能力有限,可以当地普通雇工标准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为9,250.00元(50元/日×185日);护理费原告要求参照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月按3,641.00元标准,按照住院天数135天计算,计16,38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有票据的交通费1,209.50元,予以维护;购买铝合金拐、坐便器等辅助用品费用308.00元,予以维护;复印病志复印费88.00元,予以维护;原告董文广要求给付营养费包括,按照2013年7月26日原告董文广在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时的出院医嘱及2014年1月26日哈医大一院的出院医嘱均要求增加营养,董文广第一次在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81天,第三次在哈医大一院住院46天,每天按30.0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810.00元(30元/日×127日);原告董文广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因原告现在还没有做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就财产损失达成协议,被告张跃明、李强同意赔偿原告董文广电动车和电瓶损失3,0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同意赔偿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董文广合理部分的医药费109,84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0元、误工费9,250.00元、护理费16,384.00元、就医交通费1,209.50元、购买辅助用品费308.00元、复印费88.00元、营养费3,810.00元,财产损失5,000.00元。合计159,395.72元。被告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董文广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9,250.00元、护理费16,384.00元、就医交通费1,209.50元、购买辅助用品费308.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合计39,151.50元。被告张跃明应赔偿原告董文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69,344.22元(159,395.72元-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赔付的39,151.50元-张跃明已经赔付的50,900.00元)。被告李强对被告张跃明的给付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董文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购买辅助用品费、财产损失,合计39,151.50元;二、被告张跃明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董文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财产损失,合计69,344.22元;三、被告李强对被告张跃明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董文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00元,邮寄费160.00元,合计1,30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470.00元,被告张跃明、李强负担8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肖 健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管延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