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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德明与郑建利、王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建利,王德明,王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利,农民。送达地址天津市武清区高村镇碱厂村郑建利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明,个体工商户。送达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雍阳西道66号徐占国收。委托代理人徐占国,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曾用名王爱虎),农民。上诉人郑建利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6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在本市武清区高村镇经营农业生产资料销售,系个体工商户。原告持有内容为“今欠高村王德明化肥款38290元,叁万捌仟贰佰玖拾元。欠款人王爱虎、郑建利,2013年5月8号”欠条1张,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上述欠款;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涛辩称,在本市武清区前侯尚村经营农资店时,外甥女郑建利没事时来帮忙收款卖货,其本人不在店内时,由郑建利看店卖货,但不是雇佣和合伙关系。2012年前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属实,但所购化肥款均已结清。2013年未从原告处购买化肥。2013年5月起,郑建利未到本店帮忙。诉争欠条是郑建利写的,欠条上“王爱虎”名字是郑建利签的,王涛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王德明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建利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辩称,王涛系其姨父,在王涛不在农资店时,出于帮忙给拿货���收取货款,与王涛既不是合伙,也不是受王涛雇佣。2013年5月8日,王德明来王涛农资店要以前所欠化肥款,是王涛与王德明核对账目后,王涛让郑建利书写了欠条,王涛口述,其书写,在欠款人处代写了王爱虎的名字,应王德明的要求才签上了自己名字。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庭审中,王德明陈述,2013年3至5月间,王涛先后从王德明处购进化肥。同年5月8日,王德明找王涛索要所欠化肥款,王涛让郑建利代写了上述欠条和代写了欠款人“王爱虎”名字,被告郑建利签了自己名字。后王德明找其二人索要欠款未果。王涛否认上述欠款,陈述自2013年起不欠化肥款,此前所欠款均已付清。诉争欠条上“王爱虎”的名字非本人所签,不承担该债务。郑建利陈述该欠条系被告王涛让其代写,“王爱虎”之名也是其代签,王德明应找王涛索要欠款。上述事实,有各方��事人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条等证据证明属实。原审判决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王德明持欠据要求被告王涛、郑建利共同偿还所欠化肥款38290元,虽然被告王涛承认曾从原告处购进过化肥,但否认2013年5月8日欠原告化肥款,提出欠条上欠款人“王爱虎”的署名不是自己所签,郑建利不属其雇工,与其也不是合伙关系,抗辩不承担欠条之款给付责任,且被告郑建利也否认与被告王涛为合伙关系和受被告王涛雇佣,承认原告所持欠条中欠款人“王爱虎”、“郑建利”为其签署,故原告所持欠条不能证明被告王涛、郑建利共同欠款。原告要求被告郑建利给付欠款,应予支持,要求被告王爱虎共同偿还该款,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郑建利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王德明化肥款3829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郑建利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郑建利不服此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其只是给王涛帮忙,而且也没有工资,亦不是合伙人,应该由王涛承担付款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由王涛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德明服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涛同意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有证据证实王德明系具备销售农业生产资料资质的个体工商户,其与曾用名王爱虎的王涛有买卖化肥的合同关系。王涛有自营的农资店。郑建利本人不经营化肥生意。基于王涛和郑建利的共同确认,王涛和郑建利系亲属关系,郑建利经常义务为王涛经营的农资店看店卖货收款,对外有代理王涛的行为,郑建利对诉争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郑建利和王德明均称书写欠据时有王涛在场确认,现没有证据证明王德明与郑建利有恶意串通,对该欠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郑建利作为王涛的亲属及义务帮工人,其书写欠据的行为应为代表王涛对欠款的确认,王涛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王涛称在欠据注明的时间前已与王德明终止了买卖化肥的合同关系,此间郑建利亦不在其店内帮工的抗辩,王涛应负有举证责任,现王涛没有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649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上诉人王涛给付被上诉人王德明化肥款38290元;驳回被上诉人王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378元,上诉案件受理费757元,共计1135元,由被上诉人王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兆青审判员  王纪祥审判员  陈清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