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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秀英、杨某甲等与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张秀英,杨某甲,杨某乙,侯某,马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七十五号。法定代表人潘某。委托代理人耿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保定市南市区朝阳南大街2288号。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韩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两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张秀英。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01号创展中心9楼。负责人郑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韩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85号。负责人王某乙。上诉人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0日5时4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F×××××号半挂牵引车、冀F×××××挂号半挂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82KM+200M处时,与被告侯某驾驶的停在高速公路上的鲁A×××××大型客车发生碰撞,并碰撞从鲁A×××××大型客车下车取行李的四人,事故造成杨某丙冬、邹某文、苑福才死亡;杜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某、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丙冬、邹某文、���福才、杜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夏某系杨某丙冬之岳母,原告张秀英系杨某丙冬之妻,原告杨某甲系杨某丙冬之子,原告杨某乙系杨某丙冬之女。冀F×××××号半挂牵引车、冀F×××××挂号半挂车是被告保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交强险承保的车辆,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4日0时至2014年8月3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A×××××大型客车是被告济南阳光财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车辆,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9日0时至2015年1月18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马某是该车实际车主,被告济南长途汽车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马某与被告济南长途汽车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侯某是被告马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张某系被告保定蚂蚁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还查明,杨某丙冬、邹某文、苑福才是鲁A×××××大型客车上的乘客,杜某是鲁A×××××大型客车��的售票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冀F×××××号半挂牵引车、冀F×××××挂号半挂车与被告侯某驾驶的停在高速公路上的鲁A×××××大型客车发生碰撞,并碰撞从鲁A×××××大型客车下车取行李的四人,事故造成杨某丙冬、邹某文、苑福才死亡,杜某受伤,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侯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梁公交认字(2014)第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法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x20年),根据法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由于该事故同时造成了受害人邹某文死亡,邹某文属于城镇居民,本院另一案件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了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418.5元(42837元÷12月×6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19784元(分成三个阶段计算即17112×2+17112×3+17112×2),由于杨某丙冬共有两个被抚养人,即原告杨某乙、杨某甲,且原告杨某乙、杨某甲均生活在农村,应由其父母共同抚养,对其抚养费应按照农村的人均生活费支出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被扶抚人的生活费,本院支持48054.50元(分成两个阶段计算即7393元×2年×2人÷2人+7393元×9年÷2人)。在审理过程中,夏某申请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因其是杨某丙冬的岳母,不是杨某丙冬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杨某丙冬对夏某也不具有法定抚养义务。庭审后,夏某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于2014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退出诉讼,其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于该事故系个人侵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1418.5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48054.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654753元。由于被告张某和被告侯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双方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张某和被告侯某应各承担原告的损失327376.50元(654753元×50%)。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系被告保定蚂蚁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张某因驾驶车辆致他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保定蚂蚁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侯某是被告马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张某因驾驶车辆致他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马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南长途汽车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时应给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的份额。因被告保定蚂蚁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冀F×××××号半挂牵引车、冀F×××××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马某为其所有的鲁A×××××大型客车在被告济南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济南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计算,被告保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32585.42元[杨某丙冬565280元×110000元÷(杨某丙冬565280元+苑福才565280元+邹某文565280元+杜某212400元)];被告济南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2585.42元[杨某丙冬565280元×110000元÷(杨某丙冬565280元+苑福才565280元+邹某文565280元+杜某212400元)]。对应由被告保定蚂蚁物流公司负担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294791.08元(654753元×50%-32585.42元),应由被告蚂蚁物流公司赔偿;对应由被告马某负担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由于被告马某在被告济南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被告济南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赔偿精神抚慰金,该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马某予以赔偿,被告济南长途汽车公司负连带责任。即被告济南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111718.06元﹛[(杨某丙冬654753元÷2)-32585.42元-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125360.35元某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数额)÷[(苑福才647360元÷2)-32585.42元-20000元+(杨某丙冬654753元÷2)-32585.42元-20000元+(杜某815706.14元÷2)-12243.74元-20000元]﹜;被告马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3073.02元,被告济南长途汽车公司对赔偿该款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英、杨某甲、杨某乙死亡赔偿金32585.4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英、杨某甲、杨某乙死亡赔偿金32585.42元。三、被告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英、杨某甲、杨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94791.08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英、杨某甲、杨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111718.06元。五、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英、杨某甲、杨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3073.02元,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赔偿该款负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张秀英、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8元,由原告张秀英、杨某甲、杨某乙负担1532元、被告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918元,由被告马某、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18元。上诉人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起诉。其理由主要为:一、因受害人自身过错,应减轻客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存在不当,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过错予以纠正。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速公路违法下车取行李,具有明显过错,故法院应认定受害人与侯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相应减轻客车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与张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货车撞击受害人,作为与行人相撞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70%的赔偿责任。三、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一审判决该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不当。受害人作为我公司旅客,在下车取行李过程中被撞死亡,运输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属于客运承运人保险的赔偿范围。四、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国法律并未强制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必须按照高标准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法院应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五、一审判决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一审认定本案属于个人侵权,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应以5000元为宜。六、一审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二审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杨某甲12岁,抚养年限为6年,被上诉人杨某乙16岁,抚养年限为2年,分段计算应为29572元。被上诉人张秀英、杨某甲、杨某乙辩称,一、一审法院经庭审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事故发生原因和责任划分清楚,并无任何不当之处。二、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一审被告张某、侯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平均分配两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三、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的“阳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的主张不持异议。四、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五、由于被答辩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的死亡,给其家人带来的不仅仅是经济损失,更多的是精神的摧残,一审法院没有按照答辩人的主张金额判决,而是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被答辩人的赔偿负担,一审支持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更符合人道主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侯某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马某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责任划分应是4:4:2,我方承担40%的责任,受害人承担20%的责任。其他同我方上诉状内容。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同意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的意见。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一、本案被保险车辆冀F×××××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交强险。答辩人对于各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已经依据一审判决进行了赔偿,共计110000元。二、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未对鉴定意见的内容真实性作出实质认定,且适用法律错误。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认定张某驾车不注意观察毫无事实依据;本案受害人的行为不是过错而是严重的违法行���,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之间的因果关系,警方对其违法行为不予认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受害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张秀英、杨某甲、杨某乙辩称,一、一审法院经庭审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事故发生原因和责任划分清楚,并无任何不当之处。二、本案受害人没有过错。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及责任划分非常清楚,并且程序正当合法,被答辩人声称受害人自身存在违法过错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一审被告张某、侯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平均分配两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侯某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一、本案被保险车辆冀F×××××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交强险。答辩人对于各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已经依据一审判决进行了赔偿,共计110000元。二、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是针对事故认定提出两个观点,关于张某的违法行为问题,我公司不认可其观点,关于受害人存在违法过错问题,我公司同意。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马某未到庭,亦未作书面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四、一审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是否恰当;五、一审关于受害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并经法定程序作出。现该责任认定已被生效的判决所采信,因此,一审采信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来划分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即,由客车方和货车方分别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系在受害人��客车上下车取行李的过程中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被侵权人可以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除以上两个险种外,目前,尚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其他险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由被侵权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因此,一审适用客车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而未适用客运承运人险,处理正确。关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上诉人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向保险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受害人邹某文死亡,邹某文属于城镇居民,另一案件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了死亡赔偿金,故一审支持受害人方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以维持。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涉案交通事故虽然直接的双方侵权人均为驾驶员个人,但货车驾驶员张某仅是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而客车驾驶员侯某系受马某雇佣,该车又挂靠在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马某作为实际车主、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均要承担责任,故本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并非仅为���人,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酌情支持受害人方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并无不当。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受害人杨某丙冬共有两个被抚养人,即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甲,且原告杨某乙、杨某甲均生活在农村,应由其父母共同抚养,对其抚养费应按照农村的人均生活费支出计算。故被抚养人之一杨某乙的生活费应为7393元(7393元×2年÷2人),因被抚养人杨某甲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不满12周岁,故被上诉人杨某甲的生活费应为24027.25元(7393元×6.5年÷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1420.25元,一审对此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受害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1418.5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31420.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638118.75元。按照上述认定的责任划分,上诉人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和马某、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各承担上述损失的50%,即319059.38元。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时应给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的份额。因上诉人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F×××××号半挂牵引车、冀F×××××挂号半挂车在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上诉人马某为其所有的鲁A×××××大型客车在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受害人的损失应首先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32585.42元;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2585.42元。对应由上诉人保定市长城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286473.96元(319059.38元-32585.42元);被上诉人马某负担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由于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受害人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1919.06元[(杨某丙冬638118.75元÷2-32585.42元-20000元精神抚慰金)×(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125360.35元某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数额)/(苑福才647360元÷2-32585.42元-20000元)+(杨某丙冬638118.75元÷2-32585.42元-20000元)+(杜某804211.32元÷2-22243.74元-20000元)];被上诉人马某赔偿受害人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4554.9元,上诉人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赔偿该款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六项;二、变更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秀英、杨某甲、杨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6473.96元;三、变更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秀英、杨某甲、杨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111919.06元;四、变更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决第五项为:被上诉人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秀英、杨某甲、杨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4554.9元,上诉人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赔偿该款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68元,由上诉人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775元,由被上诉人马某、上诉人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75元,由被上诉人张秀英、杨某甲、杨某乙负担18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83元,由上诉人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17元,由上诉人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577元,由被上诉人张秀英、杨某甲、杨某乙负担2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