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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泰安市泰山科大贸易有限公司、泰安金地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泰安市泰山科大贸易有限公司,泰安金地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刘磊,姚春利,刘振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50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凤鑫,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忠虔,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泰安市泰山科大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军。被告:泰安金地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委托代理人:毛永省,泰安金地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磊。被告:姚春利。被告:刘振朴。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岱岳区农信社)与被告泰安市泰山科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科大公司)、泰安金地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元公司)、刘磊、姚春利、刘振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岱岳区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蔡忠虔,被告金地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永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山科大公司、刘磊、姚春利、刘振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岱岳区农信社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地元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金地元公司将泰土国用(2007)第0023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泰房权证泰字第××项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泰山科大公司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对原告1870万元债务担保。另外,被告刘磊、姚春利、刘振朴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泰山科大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年利率为8.61%,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有权主张合同项下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并可以收回未偿还款项,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泰山科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泰山科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0万元及利息90976.0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金地元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刘磊、姚春利、刘振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金地元公司辩称:资产包括房产和土地因为贷款直接抵押给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被告泰山科大公司、刘磊、姚春利、刘振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岱岳区农信社与被告泰山科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岱岳区农信社向被告泰山科大公司出借1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61%,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变,借款利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还款为按计划分期还款,2014年11月18日还款10万元,2015年5月18日还款10万元,2015年11月18日还款10万元。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发生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款项。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泰山科大公司发放了1300万元借款。被告泰山科大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岱岳区农信社与被告金地元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地元公司为被告泰山科大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在人民币187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泰山科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抵押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抵押财产为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房地产。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为泰房他证泰字第0488**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人为被告金地元公司。土地他项权证为泰土他项(2013)第T-0308号,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金地元公司。2014年5月19日,原告岱岳区农信社与被告刘振朴、刘磊、姚春利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债务人泰山科大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本金数额为13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借款发放后,被告泰山科大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2014年11月18日,被告泰山科大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岱岳区农信社与被告泰山科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金地元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刘磊、姚春利、刘振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泰山科大公司发放了1300万元的借款,被告泰山科大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根据合同约定应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泰山科大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10万元,其后本金及利息未付,已构成违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泰山科大公司偿还129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61%。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本案借款,被告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被告泰山科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2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复利及罚息。关于原告岱岳区农信社主张的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在原告岱岳区农信社与被告金地元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金地元公司以其自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87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为泰房他证泰字第0488**号,土地他项权证为泰土他项(2013)第T-0308号。被告泰山科大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抵押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故,原告有权在最高余额1870万内对房屋他项权利证为泰房他证泰字第0488**号,土地他项权证为泰土他项(2013)第T-0308号载明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磊、姚春利、刘振朴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泰山科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被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泰山科大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的债务,被告刘振朴、刘磊、姚春利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泰山科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290万元及利息(以129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泰安市泰山科大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泰房他证泰字第048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泰土他项(2013)第T-0308号土地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870万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刘磊、姚春利、刘振朴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46元,由被告泰安市泰山科大贸易有限公司、泰安金地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刘磊、姚春利、刘振朴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待执行时一并解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军审 判 员  朱 峰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