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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君威饲料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中意宇达陶瓷厂、焦玉萍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君威饲料厂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中意宇达陶瓷厂,焦玉萍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96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君威饲料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骏鹏。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中意宇达陶瓷厂。投资人焦玉萍。被告焦玉萍,女。原告佛山市三水君威饲���厂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中意宇达陶瓷厂(以下简称中意宇达厂)、焦玉萍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泽霞独任审理,后因案件审理的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继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泽霞、人民陪审员梁丽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强、王骏鹏依法出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开具金额为90000元的支票给原告,但支票因帐户余额不足而退票。对于被告的上述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中意宇达厂立即支付票据款9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焦玉萍对第一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举证。原告举证: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中意宇达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焦玉萍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28日开具金额为90000元的支票给原告,但该支票因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导致退票,被告拖欠原告支票款90000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原告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3日,原告持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编号为1050443021448257、付款行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城西支行、金额为90000元、出票人处加盖被告中意宇达厂财务专用章及焦玉萍的印章、收款人为原告佛山市三水君威饲料厂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为由拒绝付款,并出具退票通知书。因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中意宇达厂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焦玉萍。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签发的支票被拒绝承兑而提起诉讼,本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持有的被告中意宇达厂所签发的支票,票面记载的事项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该票据为有效票据,故原告与被告中意宇达厂之间的票据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是合法的持票人,被告中意宇达厂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中意宇达厂请求支付票面金额并从退票的次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原告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焦玉萍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因此,被告中意宇达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焦玉萍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中意宇达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中意宇达陶瓷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君威饲料厂有限公司支付票款9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焦玉萍对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中意宇达陶瓷厂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君威饲料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1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中意宇达陶瓷厂负担,被告焦玉萍承担无限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龙代理审判员  郑泽霞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嘉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