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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5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四川省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郑兵兵、李全秀、郑天林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兵兵,李全秀,郑天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5047号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号***号*楼***号。法定代表人伏勇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伟红。委托代理人王翠莲。被告郑兵兵。被告李全秀。被告郑天林。原告四川省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公司)与被告郑兵兵、李全秀、郑天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兵兵、李全秀、郑天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汇公司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郑兵兵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郑兵兵向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江汉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46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服务,借款人发生六次不按时或足额还款的,按提供担保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郑天林、李全秀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因郑兵兵向银行借款46万元,被告郑天林、李全秀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2013年9月26日,被告郑兵兵与银行及原告签订《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兵兵向银行贷款46万元,用于购买豪沃自卸车两辆(车牌号川A***、川A***),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前一日为还款日,原告为借款人的借款向银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银行发放贷款后,被告郑兵兵多次未向银行还款,银行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代偿后,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归还原告代偿款326551.75元,仍有部分代偿款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兵兵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汽车按揭款125912.54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773.76元(125912.54元×30%);3.被告李全秀、郑天林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兵兵、李全秀、郑天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被告郑兵兵共计垫款452464.29元,被告郑兵兵偿还了原告326551.75元,尚欠原告125912.54元。被告李全秀、郑天林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银行凭证、代偿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郑兵兵向银行贷款,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全秀、郑天林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当事人之间因此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反担保合同》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被告郑兵兵未依约向银行还款,导致原告代垫汽车按揭款452464.29元,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郑兵兵已偿还原告部分垫款,尚余125912.54元未偿还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郑兵兵偿还垫付款125912.54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应按担保总金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郑兵兵按照未偿还垫付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37773.76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全秀、郑天林为被告郑兵兵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故原告诉请被告李全秀、郑天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兵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125912.54元;二、被告郑兵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7773.76元;三、被告李全秀、郑天林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郑兵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郑兵兵、李全秀、郑天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秋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