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法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通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与敖汉一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敖汉一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法商初字第8号原告通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荣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晋哲,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汉一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艳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成东,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生产经理。原告通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敖汉一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占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段晓梅、代理审判员刘宁宁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6日及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晋哲、被告敖汉一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水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成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水泥熟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熟料,并约定由被告自提,被告首付30万元,全部货款应在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并履行后,经过双方对账核实,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水泥熟料款15233367.4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款项,但是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借口,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总计15233367.4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拖欠欠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敖汉一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与中联水泥公司签订了购销水泥熟料的合同,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熟料。但我公司购入中联水泥公司熟料都不合格,是落地料,是不合格的料。造成我公司生产的水泥产品不合格,投放市场后我公司遭到使用我公司产品的客户的起诉,起诉标的达到950余万元,我公司的公司注册资本金被查封。造成这些损失后,我公司向中联水泥公司郭某某总经理几次商讨,其当时承诺2015年一定给我公司补偿。但2014年末,郭调走了,中联水泥公司换了新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也未能得到补偿,中联水泥公司将我公司起诉。鉴于此,我公司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中联水泥公司赔付我公司损失。我公司有赤峰市技术监督局出具的中联水泥公司水泥不合格的检验报告,今天未带来,庭后提交。二、2014年6月30日以前,中联水泥公司因为扩建,没有水泥,从我公司调剂了一万多吨425号的散灌水泥,约合人民币370余万元。另外,中联水泥公司从我公司购买助磨剂500吨,每吨5600元,合计280万元。以上两项合计650万元原告未给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中联水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水泥熟料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2014年11月11日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熟料款合计15233367.40元,被告签字人员是被告的财务人员李某某。被告一水水泥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无异议,对对账单的签字人员有异议,因为对账单上无公章,签字的人不一定是李某某本人,即便是李某某签的也是李某某的个人行为。因此对对账单的内容有异议,需要重新对账。3、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的对账单两份,其中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周艳梅既签了字又加盖了被告单位及其前身敖汉三泰水泥责任有限公司的公章,并且周艳梅在对账单上做出了明确的还款计划,证明敖汉一水水泥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8月31日欠原告7265934.40元,敖汉三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4年8月27日欠原告6729062.00元,并且分别做出了明确的还款计划,原告水泥熟料不存在质量问题,以上数额与2014年11月11日对账单的记载数额完全一致,2014年8月31日两份对账单与2014年11月11日的对账单能衔接上。是前两份对账单的数额加上2014年11月11日对账单上的2014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欠款额4509951.00元后总数额为15233367.40元。被告一水水泥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两份对账单都属实。4、2014年8月31日被告公司更名通知函,证明被告明确其公司名称由原来的敖汉三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敖汉一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原公司债务的事实。被告一水水泥质证认为无异议,属实。5、委托书一份、出库过磅单290份及内部发货票290份,证明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共计在原告处提货水泥熟料19518.42吨,总价值4509951.00元.与2014年11月11日对账单记载的一项内容完全吻合。委托书证明被告提货时有明确的授权提货人,所有的货物都是授权提货人田某签名。被告一水水泥公司质证认为委托书属实。但不认可田某提货的事实,提货应该有增值税发票。出库过磅单290份及内部发货票290份,没有证明力应以增值税发票数额为准。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水泥熟料销售合同、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单位签订的对账单两份、2014年8月31日公司更名通知函,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2014年11月11日的对账单,被告认为没有加盖其公司公章,且质疑该李某某的签字是否确系其本人所签。但首先被告承认李某某系其单位财务室工作人员。其次,在本院向其释明并确定的时间内,被告未申请笔迹鉴定,也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并非李某某所签。另外,该枚对账单中的数据,其中两笔已经在2014年8月31日的对账单中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进行确认。该枚对账单中的三笔款项能够互相衔接,且有出库单及内部销售发货票佐证水泥熟料的买卖行为,因此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委托书、出库过磅单290份及内部发货票290份,被告虽不认可,认为应以增值税发票为准,但委托书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内部发货票有授权提货人田某的签字,因此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提货的事实,且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水泥熟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熟料,由被告自提货物,被告首付30万元,每月滚动结算,全部货款应在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并在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买受人自收到水泥熟料40天内提出质量异议。合同的第七条约定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即在发货前买受方委托出卖方在同编号水泥熟料中抽取试样,并委托出卖方签封后保存三个月。在三个月内,买受方对水泥熟料质量有疑问的,出卖方、买受方共同将上述试样送到国家水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仲裁。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水水泥公司陆续从原告处提货,经双方对账核实,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31期间扣除被告一水水泥公司已付的货款140万元,一水水泥公司尚欠中联水泥公司货款总计为7265934.4元。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一水水泥公司从原告处所提水泥熟料款总计为4509951元。其中,被告一水水泥公司给付原告中联水泥现金40万元,并通过水泥抵账2871580元,结算后被告一水水泥公司在该期间尚欠原告中联水泥公司水泥熟料款1238371元。另查明,被告敖汉一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即前敖汉三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其于2014年6月14日更名,并将该情况在2014年8月31日以更名通知函的形式函告原告,且在该通知函中确认前敖汉三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中联水泥公司的水泥熟料款6729062元由一水水泥公司承继。综合以上账目,被告一水水泥公司总共拖欠原告中联水泥公司水泥熟料款15233367.4元(6729062元+7265934.4元+4509951元-已付的3271580)。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水泥熟料款,其中应在2014年8月31日前偿还的两笔欠款6729062元、7265934.4元,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10月31日前应偿还的1238371元的款项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泥熟料销售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联水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水泥熟料,但是被告一水水泥公司却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被告一水水泥公司除应当按照双方对账确定的欠款数额给付原告中联水泥公司水泥熟料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以所欠水泥熟料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水水泥公司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是中联水泥公司提供的水泥熟料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给被告一水水泥公司造成损失。二是中联水泥公司从其公司处购买助磨剂等材料,价款应予抵顶。对于该两项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一水水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其次对于水泥的质量问题,被告并未按照合同中第三条、第七条的约定在发现质量问题后40日内提出异议,也未按照约定启动仲裁程序进行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两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汉一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通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熟料款15233367.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利息,直至本利还清为止。(其中13994996.4元款项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利息,1238371元的款项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00元,由被告敖汉一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占林审 判 员 段晓梅代理审判员 刘宁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