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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二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营口大同经贸有限公司与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大同经贸有限公司,王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二初字第1641号原告营口大同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云芳,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崇,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峰,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个体业主。原告营口大同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大同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第一条: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铸铁管总价值3550,356.50元。第七条:交货方式、地点:汽运送到盖州市工地。第八条: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供方(原告)将货物运输至需方盖州市指定地点,需方负责卸车。…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内容,并将铸铁管按合同约定运送至盖州市指定地点。2009年6月7日至10月31日,被告共支付货款330万元,此后不再给付。2012年6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剩余欠款,被告于当日为原告书写欠款一份。尚欠403,891.40元,注明:此款待盖州市道桥工程处结算时一次性结清,预计时间在2012年7月、8月间。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货款,被告均以道桥公司没有给其结算,无法偿还原告货款为由,拒不给付货款。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03,891.40元及利息。被告王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原告营口大同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峰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铸铁管总价值3550,356.50元;交货方式、地点:汽运送到盖州市工地;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原告将货物运输至被告盖州市指定地点,被告负责卸车;结算方式:300万元内付款装车,余款部分自发货之日起20日内付清;发生争议协商不成,起诉法院的确定以最先起诉方为法院确定管辖地的依据;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从2009年6月7日至10月31日共支付货款330万元,此后未再给付。2012年6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原被告合作铸铁管购销业务,从2009年6月7日开始,共计业务发生额为叁佰柒拾万零叁仟捌佰玖拾壹元肆角整,截止2009年10月31日共付款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整,尚欠款肆拾万零叁仟捌佰玖拾壹元肆角整。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欠货款,被告未付货款。2015年4月21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03,891.40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买卖合同、欠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营口大同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峰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出具欠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3,891.40元,该款应由被告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3,89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大同经贸有限公司货款403,891.40元,并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8.00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由被告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冰礁审 判 员  王 茹人民陪审员  宣辰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关新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