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昌民一初字第0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昌图县汇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志东、朱宏、李宝安、刘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图县汇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志东,朱宏,李宝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2014号原告昌图县汇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忠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广武,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黄海龙,男,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志东,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昌图县招商局干部。被告朱宏,女,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宝安,男,194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刘淑兰,女,194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昌图县汇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志东、朱宏、李宝安、刘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忠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刚、人民陪审员翟星月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14日中止诉讼。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忠辉、委托代理人董广武、黄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东、朱宏、李宝安、刘淑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图县汇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志东欠其款,要求被告李志东、朱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宝安与刘淑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志东、朱宏、李宝安、刘淑兰在法定期间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审理中,原告昌图县汇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1、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协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截止到2014年1月22日利息为112000元,该款由原告代理人黄海龙经手。2、、结婚登记证、商品房出售证明书、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宝安与刘淑兰系夫妻关系及被告李志东所借款由另被告李宝安和刘淑兰担保的事实。上述书面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全部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因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经对上述证据质证、认证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事实为:被告李志东与朱宏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宝安、刘淑兰系被告李志东的父母。2013年4月12日,被告李志东和朱宏因建楼从原告昌图县汇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按月结算利息。被告李志东、朱宏给原告昌图县汇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被告李宝安和刘淑兰对上述借款予以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违约,原告昌图县汇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再贷款(再贴现)利率的通知》银发(2010)359号规定,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5.85%。另从2014年11月2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一年(含)以下贷款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李志东、朱宏从原告昌图县汇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处借款,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东、朱宏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宝安、刘淑兰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李志东、朱宏不能清偿债务时,应按约定履行连带偿还义务。原告昌图县汇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东、朱宏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2.4%给付利息,照此计算,年利率为28.8%,该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最高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3.4%;2014年11月22日以后,年利率应为22.4%,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以保护。被告李志东、李宝安、刘淑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律和事实进行审理、判决。在审理中,原告昌图县汇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撤回了对被告朱宏的起诉,系原告自愿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昌图县汇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欠款本金500000元。另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日给付利息320.55元(500000元×23.4%÷365天),另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止,按日给付利息306.85元(500000元×22.4%÷365天)。二、被告李宝安、刘淑兰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李志东、李宝安、刘淑兰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志东,李宝安、刘淑兰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忠诚审 判 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翟星月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思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