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民初字第03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建柱与张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柱,张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3469号原告张建柱,男,1961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秦双英(原告之妻),女,1966年7月28日生。被告张彪,男,1980年9月1日生。原告张建柱与被告张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靖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柱的委托代理人秦双英、被告张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柱诉称,2012年6月,被告雇佣我到位于他家位于延庆县大榆树镇阜高营村的民房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拒绝支付。因此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答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劳务费,但一直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800元、2012年-2015年的劳务费利息1000元。被告张彪辩称,原告给我家干的活没有干完,他只要干完了,我就同意给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到被告家位于延庆县大榆树镇阜高营村的民房工地干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拒绝支付。2015年1月29日,原告及妻子秦双英找被告索要工资,双方发生口角,经派出所调解,签署自行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第三项写明:张彪所欠张建柱的陆仟捌佰元工资,张彪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原、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因被告未按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800元、2012年-2015年的劳务费利息1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自行调解协议书,被告表示认可,被告称工程未完工,并提交照片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抗辩理由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自行调解协议书、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在自家民房工地干活,应当给付劳务费。原、被告签署的自行调解协议书上写明被告所欠原告的陆仟捌佰元工资,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劳务费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彪给付原告张建柱欠付的工资六千八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建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彪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靖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