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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艾龙与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行政赔偿决定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艾龙,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鞍行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艾龙,女,汉族,1963年7月12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法定代表人:沈民,该局局长。负责人:侯伟,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张艾龙因行政赔偿决定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艾龙,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负责人侯伟、委托代理人王辉、张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艾龙于2012年8月14日至8月16日到国务院国资委信访办上访,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鞍立公法治字(2021)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张艾龙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2年9月26日,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在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作出了“立山分局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撤销“鞍立公(法)(治)字(2021)001、002、003、004、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成办案单位深北派出所在七日内依法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作出说明,明确拘留不再执行。2014年8月21日,张艾龙向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申请国家赔偿,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鞍公立行赔(2014)04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如下“张艾龙的赔偿请求不在国家的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行政行为受法律保护。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张艾龙进行了拘留的行政处罚,其在内部监督工作中依法将该处罚决定书撤销后又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并作出说明,明确了该拘留已经执行完毕,不再重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违法拘留等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可见,行政赔偿实行违法赔偿原则,行政行为违法是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之一。本案中,张艾龙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诉讼上的请求,该行政处罚决定在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之前,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效力。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经审查,认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有效,针对张艾龙提出的申请事项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不违法。故对张艾龙要求撤销鞍公立行赔(2014)04号行政赔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艾龙要求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依据《国家赔偿法》赔偿原告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一节,因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张艾龙要求撤销鞍公立行赔(2014)04号行政赔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艾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艾龙负担(已付)。上诉人张艾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因企业拆迁职工权益问题于2012年8月14日至8月16日期间到国资委信访部门上访。2012年8月17日立山分局认为上诉人在上访期间有扰乱国家部门办公秩序行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后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了撤销对上诉人行政处罚的决定,撤销决定书中认定事实错误,立山分局行政赔偿决定书和撤销行政决定书截然矛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立山分局的赔偿决定书。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答辩称,2012年8月17日被上诉人作出鞍立公法治字(2021)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后在执法监督中发现该决定书文号及事实认定错误,我局2012年9月26日撤销了该处罚决定,后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明确拘留不再执行,上诉人提出的赔偿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和我局作出的赔偿决定书。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政赔偿是以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侵权为前提条件的。就本案而言,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在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其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的鞍立公法治字(2021)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错误,决定撤销,并于同年9月28日重新作出了鞍公立(法)(治)决字(2012)第0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而鞍立公法治字(2021)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错误主要在于:一是案号书写有误。该案属于2012年度案件,而鞍立公法治字(2021)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误写为2021年度案件;二是时间认定有误。张艾龙等人在国务院国资委信访办公楼前静坐、喊口号、下跪等致使国务院国资委信访办的办公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8月14日至8月16日,而鞍立公法治字(2021)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时间是2012年8月13日10时许。鞍立公法治字(2021)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上述错误是否构成违法,能否引起国家赔偿,这是本案的关键。首先,案号书写有误,固然能够使案件归档、档案查询等工作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但就张艾龙而言,并不能造成人身、财产等的损失或侵害。显然,该错误并不存在违法的问题。其次,关于时间认定有误的问题。因对张艾龙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是张艾龙等人在国务院国资委信访办公楼前静坐、喊口号、下跪等致使国务院国资委信访办的办公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张艾龙等人对上述行为并不否认。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认定的时间虽然有误,但对张艾龙等人在国务院国资委信访办公楼前实施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重新作出了鞍公立(法)(治)决字(2012)第0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是针对张艾龙等人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而做出的处罚。故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作出的鞍立公法治字(2021)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有误,但构不成违法,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正确,对张艾龙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艾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胡 明代理审判员  李尧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 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