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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金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214号原告金某某,男,2005年1月12日生。法定代理人岳某某,女,1978年1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甲,男,1974年4月10日生。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金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母亲岳某某与被告金某甲于2012年12月19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岳某某生活。现在其正在上学,由于其母亲没有经济来源负担不起其生活费、教育费,而其父亲不管不问。为了其能顺利完成学业,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某甲承担。被告金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生于2005年1月12日,系被告金某甲之子。原告的父母于2012年12月19日到兰考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归母亲抚养,抚养费自理。现原告正在上学,以其母亲无力负担其生活费、教育费为由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金某某的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要求被告金某甲负担抚养费,被告金某甲作为原告之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被告应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的证据,被告应依据本地城镇居民的收入数额按一定比例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于每月三十日前给付金某某抚养费508元(24391.45元/12个月×25%),自2015年7月1日起至金某某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令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潇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