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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毛某某行贿罪 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身份证号:XXXXXX19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中天世纪新城。201X年X月XX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X月XX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X月X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江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江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从2006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中秋节2万元、春节3万元的方式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王明祥行贿人民币共计40万元。并就上述指控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行贿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提出被告人毛某某在被追诉前如实交代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犯行贿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某某并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控方指控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如果认定被告人毛某某有罪,因被告人毛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的犯罪事实,且亦没有因行贿行为获取巨大经济利益,属于法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形,请求对毛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被告人毛某某在时任贵阳市云岩区市西路街道工作委员会书记王明祥(另案处理)的帮助下,承包了贵阳市西路公山坡农贸市场第一层和第二层,并与市西大市场管委会签订为期五年零五个月的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费第一年36000元,以后每年的承包费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10%,前五个月作为优惠,免收承包费。2006年,被告人毛某某为增加其收入,向王明祥提出将公山坡农贸市场第三层空置的房间出租,王明祥在没有召集市西路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开会研究的情况下,个人同意让被告人毛某某将公山坡农贸市场第三层空置房间出租。随后,被告人毛某某将公山坡农贸市场第三层闲置的房间出租并收取租金,租金一间在300元至600元不等。2009年4月,在农贸市场的租期快届满之前,被告人毛某某为了能够继续承包公山坡农贸市场,并且担心王明祥即将要调走,无人关照,为了使出租公山坡农贸市场的第三层合理、合法化而找到王明祥,在王明祥的关照下,被告人毛某某与与市西大市场管委会再次签订了为期五年的承包合同,同意被告人毛某某承包公山坡农贸市场第一、二、三层,租金仍为每年36000元,并取消每年10%的租金递增费用。2010年,被告人毛某某在王明祥的关照下开始承包市西办事处食堂。被告人毛某某为对王明祥的帮助表示感谢,从2006年中秋节开始至2014年春节期间,以中秋节2万元、春节3万元的方式送钱财给王明祥,8年向王明祥行贿共计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毛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其行贿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毛某某户籍证明、《承包协议》两份、市西街道党工委会议纪要、会议记录、王明祥主体身份材料、毛某某到案情况说明、云岩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市西街道办事处对公山坡农贸市场产权说明、情况说明、毛某某现实表现说明等;二、证人王明祥、赵平的证言;三、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四、试听资料:被告人毛某某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五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作定案依据。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某某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控方指控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毛某某与王明祥系朋友关系,2003年,被告人毛某某通过王明祥职务上的便利,在王明祥的帮助下顺利承包了公山坡农贸市场第一、二层;2006年,被告人毛某某为增加其收入,利用与王明祥的关系单独向王明祥提出将公山坡农贸市场第三层空置房间出租,王明祥也擅自同意其要求,被告人毛某某在收入增加后为表示感谢给予王明祥财物。另外,2009年4月,被告人毛某某在王明祥的关照与帮助下,与市西大市场管委会再次签订了为期五年的承包合同,在增加农贸市场第三层出租范围的基础上,租金不仅没有增加反而相应减少,这与市场经营规律是不相符的。被告人毛某某承包市西办事处食堂的过程中,王明祥亦是给予其关照的,该事实王明祥在其证言中称:“在食堂管理的过程中,我也是给他(毛某某)一些方便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王明祥的证言和承包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从中亦可看出被告人毛某某系为了谋取不当利益,利用王明祥的特殊身份给予其关照和帮助而向其行贿的,且王明祥亦因收取了被告人毛某某的财物而给予其关照,双方存在互惠互利关系。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某某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指控证据不足,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其亦没有因为行贿行为获取巨大经济利益,属于法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形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共计4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的规定,构成行贿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人毛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自己的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述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某某在此过程中所获取的利益亦是付出了较多精力管理而得,且并没有因行贿而获取较大非法利益,未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情节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所提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代理审判员  XX人民陪审员  XX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