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长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长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延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工。2012年8月1日曾因盗窃被子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延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长县看守所。延长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苟巧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2时至15时,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蔡某某”、“小胖”三人窜至延长县安心超市盗窃狄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20元、在安心超市门口三元店内盗窃赵某某华为手机一部,又窜至欧陆鞋城盗窃郭某某小米手机一部。三人返回安心超市欲再次作案时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蔡某某”、“小胖”趁机逃跑。后经鉴定,华为手机价值580元,小米手机价值464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兴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