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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广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陈鹏辉与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辉,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763号���告陈鹏辉。委托代理人王广有、褚春华,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第五大街画家村2栋2F-205。法定代表人孟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文韬,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鹏辉与被告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宝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辉委托代理人王广有、褚春华,被告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鹏辉诉称,原告系廊坊市华夏第九园26-2-501室的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4年11月10日晚,该栋楼房管道间暖气阀损坏,原告室内大面积进水,地板、家具等被浸泡,墙壁、屋顶损坏,导致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由于被告疏于对公共设施设备进行维护,造成了原告的巨大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对对管道间进行维护、改造并对被损坏房屋外墙墙体进行修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物业公司只有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公共设施损坏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廊坊市华夏第九园26-2-501室的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4年11月10日晚,廊坊市华夏第九园26栋楼房管道间暖气阀损坏漏水,造成原告室内大面积进水,地板、家具等被浸泡,墙壁、屋顶损坏。经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原告的损失为57570元,为此支付鉴证费3200元。原告的房屋被浸泡���,在外租房居住三个月,支付租赁费6000元。又查明,华夏第九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交纳物业费收据、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等可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由于被告疏于对公共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鹏辉财产损失57570元、房屋租赁费6000元、鉴证费3200元,共计667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李宝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雪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