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春蓉与李隆福、一审第三人李小勇物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春蓉,李隆福,李小勇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8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春蓉,女,汉族,1977年4月1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隆福,男,汉族,1953年10月3日出生。一审第三人:李小勇,男,汉族,1976年6月2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吴春蓉因与被申请人李隆福、一审第三人李小勇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法民终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春蓉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小勇父母农村只有三间砖房,婚后夫妻俩经营货车和打工拼搏获得收入,车辆转卖40000元给黄龙,二审未通知黄龙出庭作证。购房有合同、清单、付款收据,没有李隆福的书面签字,后串通由李隆福签字,无收据、伪证人、证言。所买之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应改判。吴春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李隆福提交意见称:吴春蓉与其子李小勇结婚后一直和李隆福共户,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并没有分家,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财产积累均为家庭成员共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春蓉的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本院认为:吴春蓉自与第三人李小勇结婚后就与李小勇父母李隆福、唐定群一起生活。在2005年12月20日购房前后至2008年分户前吴春蓉和李小勇在打工回家生活期间,均与李小勇父母李隆福、唐定群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且在上述期间,吴春蓉和李小勇外出打工,李隆福及其妻唐定群不但在家务农还帮吴春蓉和李小勇照顾子女,李隆福在空闲时间还在本地打工,吴春蓉和李小勇与李隆福和唐定群均为家庭财产的积累作出了贡献。吴春蓉的再审申请因未提交具体的事实依据,所提的分家主张与主持分家的夏恩生的证言“没有调解他们分家”相矛盾,又无分家协议等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涉诉房屋产权应归吴春蓉与第三人李小勇共同共有。因此,一、二审判决认为家庭共有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属家庭共有财产,对家庭财产的积累均有贡献的家庭成员均为家庭财产的共有人,将本案讼争房屋认定为吴春蓉和第三人李小勇与李隆福及其妻唐定群在共同生活期间以其共同收入购买,无论是谁交纳的购房款,该房屋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吴春蓉未提出事实依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吴春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春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文代理审判员 刘丽君代理审判员 贾 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 员代 孝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