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太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太初字第11号原告唐某某,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太平镇。委托代理人郑勇,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金社乡。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道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生康、熊庆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巍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10日在石门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5日生育一女,起名唐某女。婚后其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2月被告王某某以回娘家看望父母为名离家外出,从此杳无音信,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唐某某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女唐某女跟随原告唐某某生活,原告唐某某自愿不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石门县太平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10日在石门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金社乡枫冲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及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勇对证人王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父亲)、吴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父母住所地居委会干部)、吴某甲(系被告王某某的父母住所地居委会干部)等人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现下落不明等事实;3、石门县太平镇穿山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及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勇对证人唐某甲(系太平镇穿山河社区居委会主任)、向某某(系太平镇穿山河社区居委会妇女主任)、徐某某(系原告唐某某的邻居)等人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05年2月起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唐某女一直跟随原告唐某某生活以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等事实;4、原、被告的婚生女唐某女的户籍资料1份,拟证明婚生女唐某女出生于2003年11月5日及其他个人基本情况;5、原、被告的婚生女唐某女书写的请求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05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唐某女一直跟随原告唐某某生活以及若原、被告离婚,其自愿要求跟随原告唐某某生活等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唐某某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唐某某拟证明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唐某某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告唐某某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6月在江苏省苏州市打工时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两人关系一般。2003年1月10日,原、被告在石门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5日生育一女,起名唐某女。2005年2月,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以致其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王某某以回娘家看望父母为名离家外出,两人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王某某现在下落不明。另查明,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唐某女一直跟随原告唐某某生活;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仅2年即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以致其夫妻感情不和,并自2005年2月起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现已长达10年之久,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唐某某强烈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而被告王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为和好做出努力的机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唐某女现已年满11周岁,其本人表示若父母离婚则愿意跟随原告唐某某生活,本院应当考虑该子女本人的意见,况且其在父母分居期间一直跟随原告唐某某生活,如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加之被告王某某现在下落不明,目前也不可能直接抚养唐某女,故将唐某女判归原告唐某某抚养更为适宜,对原告唐某某要求婚生女唐某女跟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抚养费给付的具体数额和方式,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确定,故被告王某某本应负有给付一定金额抚养费的义务;但因原告唐某某在其诉讼请求中已明确表示自愿不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抚养费,属于原告唐某某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故对原告唐某某自愿不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关于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唐某女由原告唐某某抚养,原告唐某某自愿不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道辉人民陪审员  唐生康人民陪审员  熊庆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