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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叶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经叶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磊松,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张瑞霞,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LG6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叶鲁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叶鲁路与叶县县委西路交叉口路段时,与行人张现臣相撞,造成张现臣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LG6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叶鲁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叶鲁路与叶县县委西路交叉口路段时,与行人张现臣相撞,造成张现臣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现场位置图;8、被告人身份证明、无前科证明等书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永尚审判员  孙向辉审判员  闫 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顺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