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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3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莘支行与上海龙扬工艺品厂、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莘支行,上海龙扬工艺品厂,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3955号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莘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上海龙扬工艺品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被执行人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莘支行与被告上海龙扬工艺品厂、姚大烈、XX兰、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上海龙扬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莘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暂计至2014年6月19日的利息32,500元及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上述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二、被告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余额5,5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上海龙扬工艺品厂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龙扬工艺品厂追偿;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姚大烈、XX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2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龙扬工艺品厂、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鉴定费36,000元,由原告负担。因被告上海龙扬工艺品厂、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莘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龙扬工艺品厂、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上海龙扬工艺品厂、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上海龙扬工艺品厂、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房产等信息,除被执行人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牌照号码为沪MQXX**东风牌小型客车一辆已被本院其他案件查封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已被我院其他案件查封,并进入评估拍卖阶段,目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