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姜某、宋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宋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性别:××,××族,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1日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文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性别:××,××族,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宋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年金波、助理检察员徐玉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七八月份,被告人姜某伙同杨某乙(已判刑)在文安县某镇某村,多次组织邢某甲、尹某甲、杨某乙等人进行赌博活动,抽头获利42000余元。2、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姜某伙同马某(另案处理)等人组织多人在霸州市某镇进行赌博活动,姜某抽头获利5000余元。3、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姜某伙同马某、杨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多次组织多人在文安县某镇某村进行赌博活动,抽头获利共计40000余元。被告人宋某在此赌局上为参赌人员放贷,共获利45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姜某、宋某主动到案说明情况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法庭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牛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姜某、宋某有自首、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予以惩处。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七八月份,被告人姜某伙同杨某乙(已判刑)在文安县某镇某村,多次组织邢某甲、尹某乙、杨某乙等人进行赌博活动,抽头获利42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八九月份,其与郑某、杨某乙、邵某甲等人在文安县某镇中某村组织赌博,其与郑某联系了邵某乙、何某等人参与赌博,杨某乙、邵某甲联系某镇的人员参与赌博。抽头获利后,其与郑某每人分得10000元。2、同案犯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八九月份,其与姜某、邵某甲在文安县某镇某村组织赌博,姜某联系了郑某等人,其联系了杨某丁等人,其他参赌的还有邢某乙、尹某乙、某某等人。其参与了三次,抽头获利21000元。3、证人尹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其在姜某、杨某乙、邵某甲等人在文安县某镇某村邢某家组织的赌局上玩过一次钱,其他参赌人员有杨某丁、某某、邢某乙等人,杨某乙、姜某等人当天抽头获利10000多元。4、证人邢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八月份,杨某乙等人在某镇某村其家中组织赌局玩了三天,参赌人员有杨某丁、尹某乙等人,杨某乙等人每天从中抽头获利10000多元。5、本院(2015)文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某乙被判处刑罚情况。二、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姜某伙同马某(另案处理)等人组织多人在霸州市某镇进行赌博活动,姜某抽头获利5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份,其与马某、王某乙、杨某丙在某镇的一个工厂里组织过两次赌局,马某、王某乙组织参赌人员,其抽头获利5000元,另一次去晚了没有分到钱。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马某、姜某和杨某丙在某镇组织过几次赌局,其联系了牛某、张某等人员参加赌博。3、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其在姜某、马某、王某乙和杨某丙在霸州市某镇组织的赌局上玩过钱,每次赌局他们抽头获利至少一万多元。4、证人王某乙、牛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姜某系组织赌局的人。三、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姜某伙同马某、杨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多次组织多人在文安县某镇某村进行赌博活动,抽头获利共计40000余元。被告人宋某在此赌局上为参赌人员放贷,共获利45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姜某、宋某主动到案说明情况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份,其与马某、王某乙、杨某丙在某镇某村里组织过三四次赌局,马某、杨某丙组织参赌人员,宋某放高利。其抽头获利14800多元。2、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中旬,姜某、马某、王某乙、杨某丙在文安县某镇某村组织赌局,参赌人员有张某、邵某丙、邵某丁等人,其在赌局上放了三天高利贷,借给马某和王某乙的朋友共11万元,获利4500元,本金始终未还,就报了警。马某等人每天抽头获利二三万元。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其与姜某、杨某丙在某镇某村组织过两次赌局,抽头获利后三人均分。4、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其与姜某、马某在某镇某村组织过三次赌局,参赌人员有邵某丁、牛某、张某等人,共抽头获利40000多元,宋某在赌局上放高利贷。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马某、姜某和杨某丙在某镇某村组织过四五次赌局,其联系了牛某、张某等人员参加赌局,每次赌局他们抽头获利约一万元,宋某在赌局上放高利贷。6、证人牛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姜某、马某、王某乙、杨某丙系组织赌局的人。7、文安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1月30日,治安大队民警在查处姜某、宋某等人赌博案中,姜某、宋某主动到案说明情况并提供线索,后在文安县某镇富门酒店内将马某等人抓获。8、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出生于1993年4月4日;被告人宋某出生于1976年7月14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被告人宋某在姜某等人组织的赌局上放高利贷,为赌博提供资金,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与他人合伙作案,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被告人姜某、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均属有立功表现。综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姜某、宋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邓俊华审 判 员 杨根良代理审判员 王丹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振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