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高文芝与党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芝,党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高文芝。委托代理人崔志刚,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濛,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党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代表人高健,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文芝诉被告党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因原告高文芝申请残疾等级司法鉴定,本案依法扣除审限。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斌于2015年6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芝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刚,被告党珺、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芝辩称,2014年12月25日17时35分,被告党珺驾驶自己所有的津G×××××号机动车沿本区北塘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分别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以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颞骨骨折,头皮软组织损伤等。本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党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悉,被告党珺所有的津G×××××号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以及平安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原告之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以及平安天津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65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护理费9945.84元、误工费15586.66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600元以及司法鉴定费1200元,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由被告党珺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文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原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拟证实原告户籍性质以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3.医疗机构专用收据、门诊专用收据、门诊病历、住院清单、医疗费用清单以及诊断证明,拟证实原告病情、住院天数以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4.津G×××××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党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拟证实事故车辆驾驶人以及事故车辆均有合法有效证件,符合保险公司理赔条件;5.津G×××××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拟证实事故车辆保险限额以及保险期间;6.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书,拟证实原告因伤误工时间;7.《陪护服务协议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天津易缘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拟证实原告支出的部分护理费数额;8.电动车购买收据,拟证实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的依据;9.交通费以及停车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因就医所支付的交通费用;10.《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残疾等级;11.司法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支付的鉴定费。被告党珺辩称,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事发后我积极抢救伤者,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17000元,原告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将我的垫付款返还给我。被告党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以及证据。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G×××××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事发于保险期间,在事故车辆行驶证以及车辆驾驶人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条款》,拟证实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7时35分,被告党珺驾驶津G×××××号奇瑞牌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塘大街与黄海北路交口处右转黄海北路时,小客车的左前部与沿黄海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党珺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事发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该电动自行车于2014年5月3日购买,购买价格为2580元)。津G×××××号奇瑞牌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党珺,该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党珺,其中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范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事发后,原告前往天津市泰达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急性轻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脑脊液耳漏等症状,住院治疗27天;后因病情恢复之需要,原告前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中医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颅内损伤后遗症,住院治疗65天。诉讼期间原告就其伤残等级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进行了司法鉴定,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5年6月1日以(2015)司鉴字第A0523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残疾等级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高文芝伤致颅脑损伤并脑脊液耳漏已构成Ⅹ(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开具的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中2014年12月25日门诊挂号收据(6元)未盖有收费单位公章,应属无效,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票据均符合法律规定经核实总额为39644.24元。关于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规定,医疗费总额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评判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所依据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该款项并未加粗加黑,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就该保险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二,受害人在医疗机构治疗,具体用药以及治疗检查均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用药,受害人、投保人作为非专业人员均无法掌控,且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受害人非医保用药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第三,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其未能确认上述费用那部分属于医保用药,那部分属于非医保用药。综上,医疗费本院确认为39644.24元(该款项中包含被告党珺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共计住院92天,每天按照100元予以计算,共计9200元。经核实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原告于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病历与医疗费票据住院天数一致);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天数住院病历记载为65天,医疗费票据记载为71天,根据住院病历所附医嘱以及出院记录来看,原告主动要求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为65天,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未有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挂床以及其他故意延长住院天数之行为,故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27天+65天=92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92天×100元/天=9200元。3.护理费:原告提交了《陪护协议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收费单位开具的发票,主张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期间应医疗机构要求聘请专业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4860元;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许文胜护理,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65天,上述护理费共计为9945.84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天津市泰达医院护理费确认为4860元;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由其丈夫护理,护理人员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故根据有关规定,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确认为28559元/年÷365天×65天=5085.85元。综上,护理费共计为9945.85元,原告主张的9945.8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根据医疗机构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建休证明书原告伤后误工天数共计为167天,故误工费计算为15586.66元。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主张其月收入28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有关规定应参照受诉法院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至于原告误工天数,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以及建议休假证明书来看,原告住院天数共计为92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假共计为75天,合计误工天数共为167天。但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6月1日)误工时间仅为157天,其后的误工损失已经由残疾赔偿金予以保护,故误工费本院确认为28559元/年÷365天×157天=12284.28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户籍为城镇户籍,参照受诉法院2013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伤残等级计算为65316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以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确认为653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本次事故过错责任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原告无事故责任且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残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未有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7.交通费:原告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以及停车费发票,主张因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因就医以及必要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以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交通费的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于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专人护理,后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中医医院治疗亦在原告住所地范围,故综合上述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电动车损费:原告提交了受损电动车的购买收据,主张受损电动车购买日期为2014年5月3日,支付价格258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25日,根据电动自行车的使用时间以及本次事故所致损害程度,主张车损费1600元。关于本次事故是否致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已经明确记载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至于损坏程度以及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经询问被告党珺,被告党珺作为事故当事人对事发时受损车辆的新旧程度以及原告主张的数额亦不持有异议,参照原告提交的电动自行车购买收据,电动车损费本院确认为1600元。9.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费票据,主张本次残疾等级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的专用收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费确认为1200元。司法鉴定费系案件诉讼期间,原告为证实其残疾等级所支付的鉴定费,非本次事故所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故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予以承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党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党珺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另,事发时事故车辆津G×××××号奇瑞牌小客车已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故本院确认的上述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误工费12284.28元、护理费9945.84元以及交通费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9644.24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党珺事故责任全部予以赔偿。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党珺担负,事发后被告党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为案结事了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原告应待保险公司赔付后扣除被告党珺承担的相关费用后,剩余款项应返还给被告党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文芝医疗费1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误工费12284.28元、护理费9945.84元以及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04646.1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文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9644.24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共计人民币38844.24元。三、驳回原告高文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元,由被告党珺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柳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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