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牛硕与杨敏、郭榛、郭好、郭银强、吕葱叶、王云海、、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硕,杨敏,郭榛,郭好,郭银强,吕葱叶,王海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硕,男,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贾文龙,系杭锦后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敏,女,汉族,农民,系郭俊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榛,女,汉族,现住址同上,学生,系郭俊、杨敏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好,女,汉族,现址同上,系郭俊、杨敏次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好、郭榛法定代理人杨敏,即第一原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银强,男,汉族,农民,系郭俊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葱叶,女,汉族,现住址、职业同上,系郭俊母亲。原告郭银强、吕葱叶委托代理人刘庆梅,女,汉族,个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云,男,汉族,系农民。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代表人李文玉,系经理。上诉人牛硕为与被上诉人杨敏、郭榛、郭好、郭银强、吕葱叶、王云海、及原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硕的委托代理人王润生,被上诉人杨敏(亦是郭榛郭好的法定代理人)、郭银强、王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边高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吕葱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21时30分,郭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逆向、超速行驶至杭锦后旗X714县道29KM+600M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王海云饮酒后超速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且未经检验的蒙LZ0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郭俊摔倒在路面西侧,王海云摔入事故路段路壕下。随后牛硕驾驶蒙LGU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观察到路面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躺在路面的郭俊碾压。上述事故造成郭俊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8月12日,巴彦淖尔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载明,郭俊系颅脑损伤及脏器损伤死亡。2014年8月20日,杭锦后旗交警大队就郭俊的死亡原因及损伤成因委托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22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郭俊死亡原因为创伤性休克和失血性休克,其损伤属机动车碾压外力所致。2014年9月28日,杭锦后旗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杭公交证字(2014)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事实,但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牛硕给付原告26000元。另查明,肇事的蒙LGU9**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牛硕的父亲牛宁于2013年8月向案外人王超嵘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已为该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郭俊和王海云所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参与处理事故的近亲属均为农村居民。死者郭俊,出生于1982年12月25日,生前被扶养人员有,父亲郭银强,出生于1953年9月14日,母亲吕葱叶,出生于1953年2月10日,长女郭榛,出生于2004年8月12日,次女郭好,出生于2011年5月17日。四名被扶养人均为农业人口。郭银强、吕葱叶共有三名扶养人,郭榛、郭好有两名扶养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郭俊死亡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099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5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360元(郭俊伤亡时,其父郭银强年满60岁,赔偿期限为20年,即7268元/年×20年÷3人=48453元;其母吕葱叶年满61岁,赔偿期限为19年,即7268元/年×19年÷3人=46030元;长女郭榛年满9岁,赔偿期限为9年,即7268元/年×9÷2=32706元;次女郭好3岁,赔偿期限为15年,即7268元/年×15年÷2=54510元。四名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为181699元,年赔偿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268元,总额应按145360元计算),尸检费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30元(按照3人5天计算,即82元/天×3人×5天),共计720992元。杨敏等请求:死亡赔偿金5099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360元,尸检费10000元,误工费1518.6元,共计742510元。现要求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损失632510元由牛硕、王海云连带赔偿31625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机关虽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依据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后所作出的事故证明可以认定王海云、郭俊与牛硕三方均存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王海云、牛硕应对郭俊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郭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王海云和牛硕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的蒙LGU9**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先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损失,由三方当事人依据其各自过错程度予以分担。本案中,郭俊醉酒、无证驾驶未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超速、逆向行驶,其过错程度较高,应承担50%责任份额。被告王海云饮酒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未经检验合格的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与郭俊车辆发生碰撞,致郭俊被摔倒在路面后又被碾压,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但其过错程度要低于郭俊,故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牛硕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忽视安全行驶应尽的基本注意义务,碾压交通事故受害人牛硕,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是造成郭俊伤亡直接原因,其过错程度较高,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王海云、牛硕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故王海云、牛硕对于赔偿份额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1518.6元,因精神抚慰金本地区通常按照最高额30000元赔偿,故原告的该请求应按30000元确定损失,原告方参与处理事故人员均为农业人口,故该项赔偿应以农牧业平均工资标准为每天82元和3人5天计算。因郭俊生前的四名被扶养对象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5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本案残疾赔偿金为655300元。被告牛硕先前支付的费用,可从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核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敏、郭榛、郭好、郭银强、吕葱叶损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720992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二、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损失610992元,由被告牛硕赔偿30%即183297.6元,核减被告牛硕已支付的26000元,再赔偿157297.6元。由被告王海云赔偿20%即122198.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三、被告牛硕、王海云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10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94元,被告原告承担663元,被告王海云承担2206元,被告牛硕承担2840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承担1985元。上诉人牛硕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起事故是三机动车造成,郭俊无证驾驶,且醉酒逆向行驶,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在道路上行驶,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没有法定过错。事故发生的当事人王海云,驾驶二轮摩托车未经检验,酒后超速行驶,无驾驶证,本不应上路行驶,作为机动车,法定购买交强险,未购买交强险的责任应该自己承担。一审未判决王海云的交强险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判令牛硕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敏、郭银强庭审答辩称:上诉人说自己没有法定的过错是推卸责任。牛硕当时开29迈,无酒驾,为什么没有刹车,我们认为是涉嫌故意伤害,我们希望法庭将本案移交到交警队重新审查,向检察院公诉,追究牛硕的刑事附带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王海云庭审答辩称:第一次事故中,郭俊逆向行驶,醉酒驾车,应付主要责任。在郭俊的赔偿上,牛硕应付全部责任,如果没有第二次事故的发生,郭俊不至于死亡。王海云的车是否购买保险与郭俊的死亡不存在直接的关系。对案件的赔偿结果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二审中牛硕提供了两份证据:给郭银强26000元,给交警队3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杨敏对收到26000元认可,对交警队的3000元不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应予确认。另查明,一审中杨敏、郭榛、郭好、郭银强、吕葱叶主张其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099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360元,尸检费10000元,误工费1518.6元,共计742510元。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损失632510元,由被告牛硕、王海云连带赔偿316255元。另外,一审认定杨敏、郭榛、郭好、郭银强、吕葱叶的损失为720992元。再查明,一审判决牛硕赔偿30%即183297.6元,牛硕上诉请求二审判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上诉人牛硕应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966元,上诉人牛硕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694元,多交3728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郭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王海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郭俊摔倒在路面,随后牛硕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将躺在路面的郭俊碾压,造成郭俊死亡。原审认定王海云、郭俊与牛硕三方对郭俊死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行为,由郭俊承担50%的事故责任,由王海云承担20%的事故责任,由牛硕承担30%的事故责任亦属适当。牛硕主张郭俊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牛硕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亦不能成立。二、关于王海云的强制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系郭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王海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牛硕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又将郭俊碾压,造成郭俊死亡。故对于郭俊死亡的损失,应先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海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本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上诉人牛硕主张被上诉人王海云未购买交强险的责任应该自己承担的上诉理由成立。三、关于损失承担。郭俊死亡损失为720992元,依法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由王海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余500992元,应由牛硕、王海云赔偿赔偿250496元(500992元×50%),其中:牛硕应赔偿150297.6元(500992元×30%),王海云应赔偿100198.4元(500992元×30%)。故杨敏、郭榛、郭好、郭银强、吕葱叶主张的合理损失720992元,依法应由华安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由王海云赔偿210198.4元,由牛硕赔偿150297.6元,以上合计470495.4元,该损失已超过杨敏、郭榛、郭好、郭银强、吕葱叶请求赔偿的总损失426255元。鉴于杨敏、郭榛、郭好、郭银强、吕葱叶对一审法院认定应赔偿的损失415496元未提出异议,且杨敏、郭榛、郭好、郭银强、吕葱叶并未要求王海云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应赔偿的损失415496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由牛硕赔偿150297.6元,其余损失155198.4元(415496元-110000元-150297.6元)由王海云赔偿为宜。综上,上诉人牛硕上诉理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维持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杨敏、郭榛、郭好、郭银强、吕葱叶的损失720992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王海云赔偿155198.4元,由牛硕赔偿124297.6元(150297.6元-已支付的26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388元,按比例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694元,由华安财险公司负担1985元,由牛硕负担2244元,由王海云负担2802元,由杨敏、郭榛、郭好、郭银强、吕葱叶负担6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94元,多收案件受理费3728元退还牛硕,应交案件受理费3966元,由牛硕负担3252元,由王海云负担7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爱萍审判员 李元军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邬竞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