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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民二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蓝洁与严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洁,严松,陈九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二初字第1338号原告蓝洁,男,1988年生。委托代理人林玉平,江西金蓉律师所事务所。被告严松,男,1977年生。被告陈九娣,女,1979年生。原告蓝洁诉被告严松、陈九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洁委托代理人林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松、陈九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洁诉称,被告严松与被告陈九娣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3日,被告严松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同日被告严松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0日止。被告严松所欠原告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在法院审理期间,原告与两被告对借款重新进行了核算,两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蓝洁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陈九娣、严松”。出具借条后,两被告将原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收回并销毁。后该借款经原告蓝洁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严松、陈九娣偿还原告蓝洁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严松、陈九娣负担。原告蓝洁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5年3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3、两被告的公安部居民身份证核查信息表。被告严松、陈九娣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被告严松与被告陈九娣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3日,被告严松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蓝洁借款90000元,同日原告蓝洁与被告严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0日止。到期后经原告蓝洁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期间,原告蓝洁与两被告对本案借款重新进行了结算,两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蓝洁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蓝洁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还款期限为潭东物流园办理转让事项后一次性付清。借款人:陈九娣、严松”。出具借条后,两被告将原告蓝洁与被告严松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收回并销毁。以上事实有原告蓝洁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5月23日原告蓝洁与被告严松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3、2015年3月27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4、两被告的公安部居民身份证核查信息表;5、原告蓝洁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严松、陈九娣欠原告蓝洁借款100000元,有两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蓝洁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严松、陈九娣应予偿还。被告严松、陈九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松、陈九娣共同欠原告蓝洁借款100000元,限被告严松、陈九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蓝洁。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严松、陈九娣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晓红审 判 员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竹林 来自: